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原审被告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产品交付地点在湖北省公安县,因此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公安县,本案应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所列被告为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1912050元,惩罚性赔偿金35775元,二项合计1947825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所持理由为:经被告极力推荐,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楚油15号机收王种子,投产后出现大面积不结荚,基本失收的情况。经常德市种子管理站依法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原告减产365000公斤,损失额为1971000元,主要原因为未进行试种的情况下,缺乏相应风险提醒和针对性培管。经原告多次维权未果,以致成讼。***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网上下载);2、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网上下载);3、楚油15号机收王产品包装袋照片二张;4、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单二份;5、常德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常德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结果通知书》及《石门桥镇“楚油15号”田间现场鉴定书》。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及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所持理由,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公安县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提起管辖异议,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权提起管辖异议,一审对其管辖异议应不予审议。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