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702民初28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与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楚公司)、湖南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大楚公司代理人***、***以及金大地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85050元;2、判令金大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楚公司承担。 大楚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种子资质合法,行为合法;涉诉案件的种子是合格产品不是假种子;原告诉请损害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生产、销售的种子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本诉中没有过错。 金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大地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种子问题和我公司无关,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16日和10月12日,原告陆续从金大地公司购买了大楚公司生产的楚油15号机收王油菜种子2400包(200g/包),并在常德经开区石门桥镇实际种植了1950亩。2018年4月24日,原告因该批种子谢花后出现不结荚、基本失收的问题,特向常德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现场鉴定。2018年4月25日,该管理站出具了《石门桥镇“楚油15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该品种一致性较好;2、生长较好的面积约200亩,产量预计70KG/亩;稍次的面积约1000亩,产量预计约50KG/亩;无收获价值面积约750亩;3、该品种对硼极为敏感,不适宜在缺硼区域种植。在未进行试种的情况下,缺乏相应风险提醒和针对性培管是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4、部分丘块的零星不育株,疑似除草剂药害。后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楚油15号油菜种子包装上标注该品种一般亩产220kg左右,高产可达260kg以上,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编号均不是楚油15号品种的编号。2018年7月20日,常德市农业委员会以上述楚油15号油菜种子应当标注而未标注风险提示,检测日期,质量保证期,信息代码等相关内容,认定该批油菜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遂责令被告停止销售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楚油15号油菜种子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未在中国农业部进行品种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农作物基地合作种植协议、证明、种子包装袋、销售单、田间现场鉴定书及现场照片、常德市种子管理站回复函、市农业委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根据常德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石门桥镇“楚油15号”田间现场鉴定书》显示,在未进行试种的情况下,缺乏相应风险提醒和针对性培管是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大楚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理应承担比普通农户更高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其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楚油15号品种未进行登记的前提下,擅自生产、销售该油菜种子,且种子包装无风险提示,标签内容亦不完整,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不真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亦未举证其对该批油菜进行了很好的培育管理,故对该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30%过错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因各方对涉案油菜价格按4.8元/kg进行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种子包装上标明的一般亩产220kg左右,高产可达260kg以上,原告在购买该品种时,其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按照一般亩产产量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减少产量为(220kg-70kg)×200亩+(220kg-50kg)×1000亩+220kg×750亩=365000kg,因产量减少导致相关开支亦应减少,本院酌定为5%的减少开支。故总损失为1664400元(365000kg×4.8元/kg×95%)。故大楚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165080元(1664400元×70%)。被告金大地公司在本次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超过本院确认的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50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湖北大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38元,***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