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舒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6民初1876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彭某某,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舒某,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舒某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舒某及第三人舒某某、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原告将贵阳恒大华府首期1#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贵阳恒大华府首期4#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贵阳恒大悦府三、四期桩基工程、华为贵安高端园区A2项目桩基工程、贵阳恒大悦府首期桩基工程等五个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以上项目完工后,案涉结算金额为19301160.00元。但因为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人较为混乱,导致原告错付给被告4331454.50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331454.5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不当得利款项4331454.5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梁子湖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材料,2025年2月19日,鄂州市公安局东沟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主要载明李某某、舒某实际居住地址为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25年2月21日,鄂州市公安局东沟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大桥村居民李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420****,其子舒某,居民身份证号420****,居住地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两人均在我辖区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明》显示两被告实际在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已经居住满一年,故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梁子湖区,且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亦为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故本案应当由两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两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