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8民初1109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郭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李某与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9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4日为334.04元);2.判决原告在上述969800元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贵州某公司名下的某型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从2020年开始在高明区某项目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共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合计969800元。2024年12月14日,经过高明区信访局、人社局、住建局等部门调解,原告以及被告某公司、被告郭某在高明区信访局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某公司、被告郭某确认欠原告劳务费969800元,上述款项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郭某就该项目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提供其实际出资的以被告贵州某公司名义购买的某机器作为抵押。2024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贵州某公司就某机器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被告贵州某公司在2024年12月23日将双轮铣槽机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刘某。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某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仅仅系动产(铣槽机)的所有人,应当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皆系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郭某聘请的劳务工人,在劳务费支付的《还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根本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某目前尚欠被告贵州某公司高额借款,且一直未归还,被告贵州某公司作为国企,考虑到原告做工的不易,仍然将该动产主动抵押给原告,这是社会责任感的体现。2、被告贵州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动产抵押合同》中,该动产评估价为450万元。根据《动产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物抵偿完毕本协议约定偿还抵押权人债务969800元后剩余价值(或金额)应归还抵押人。”原告在该抵押物以969800元为限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后,多余的款项应退还被告贵州某公司,毕竟国有固定资产的减损减值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手续。3、基于本案为被告某公司、郭某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劳务纠纷,被告贵州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聘用原告等人在佛山高明某项目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剩余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24年12月14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债务人)、原告刘某、李某(乙方、债权人)、被告郭某(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截止2024年12月13日,甲方欠乙方劳务费969800元,甲方承担向乙方的付款责任,丙方愿意就该项自目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甲、乙方一致同意,甲方自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述款项……3、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甲方提供其实际出资以贵州某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如下资产作为抵押(详见附件3)(1)某机器,(2)购买价值1110.00万元,现评估价值450.00万元……”原告刘某、李某、被告某公司、被告郭某在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贵州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某(乙方)签订《动产抵押合同》,被告贵州某公司自愿配合债务人被告某公司、郭某提供某机器抵押给乙方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抵押物抵偿完毕本协议约定偿还抵押权人债务969800.00元后剩余价值(或金额)应归还抵押人。2024年12月23日,双方就上述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劳务费及利息问题。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24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69800元,该款定于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969800元及利息(以969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某的责任问题。《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郭某,为被告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愿意就该项目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在该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贵州某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刘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某机器作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庭审中原告刘某确认该抵押物用于支付本案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因双方在《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原告刘某请求对登记在被告贵州某公司名下的某型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劳务费96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结合《动产抵押合同》,被告贵州某公司作为担保物的抵押人,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然成立。被告贵州某公司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贵州某公司怠于履行,原告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李某支付劳务费969800元及利息(以969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刘某对案涉某型号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96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1.34元(原告刘某、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贵州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贵州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李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公告费(具体以原告刘某、李某提交的公告费缴费凭证为准),由被告广州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负担,并连同判项确认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