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0民初1156号 原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重庆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313.00元,并从2023年3月3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2,050,313.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承接了重庆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2023年1月,经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确定,重庆某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5,962,487.81元。因重庆某公司资金紧张,根据其要求,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23年5月签署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某县某街道某号的两套房屋、三个车位,约定总价2,050,313.00元。同时,以被告重庆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到期应收工程款中的2,050,313.00元冲抵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购房款,以此解决被告重庆某公司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事宜。《协议书》还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和抵房事宜的办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怠于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相互推诿,既不支付到期工程款,也不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案涉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因重庆某公司资金短缺,一直未依据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购房款,导致上述两份《协议书》一直未履行,目前就被告了解,案涉工抵商品房及车位均已网签备案至政府平台,无法再进行网签备案,案涉两份《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案涉《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重庆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购房款,且被告某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及车位直接通过工抵方式处分给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显失公平。基于某公司实际未收到任何一方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二、案涉项目属于保交楼项目,整个项目资金已被某县住建委监管,案涉房屋、车位已网签至政府平台,无法再依据《协议书》履行网签义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三、案涉两份《协议书》中涉及3个车位的工抵,根据重庆市车位管理办法,因原告不是案涉小区的业主,被告某公司无法和原告就案涉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售车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原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某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合同,贵州某公司承接重庆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021年2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正式版)》,确认案涉工程审核计算金额为5,962,487.81元。 2023年5月12日,原告贵州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甲方)、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某-二期】【地基类】【1】【2020】的《某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乙方和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某项目的:(1)重庆市某县某街道某号(总价:656,461.00元);(2)某县某街道某号2号车库车位(总价:60,000.00元),共计716,461.00元(大写:柒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壹元整)的商品房与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向丙方支付楼款。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716,461.00元(以下简称该笔应收账款)冲抵乙方应付给丙方的楼款人民币716,461.00元(以下简称该笔楼款)。依据本条上述约定冲抵后,乙方仍拖欠丙方楼款0元,剩余楼款乙方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2023年5月17日,原告贵州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甲方)、某公司(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某-二期】【地基类】【1】【2020】的《某项目二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乙方和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垫江悦山湖项目的:(1)重庆市某县某街道某号(总价:1,213,852.00元);(2)某县某街道某号二期车位(总价:60,000.00元);(3)某县某街道某号二期车位(总价:60,000.00元),共计1,333,852.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整)的商品房与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向丙方支付楼款。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1,333,852.00元(以下简称该笔应收账款)冲抵乙方应付给丙方的楼款人民币1,333,852.00元(以下简称该笔楼款)。依据本条上述约定冲抵后,乙方仍拖欠丙方楼款0元,剩余楼款乙方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协议书》签订前,贵州某公司未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重庆某公司也未向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贵州某公司未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实际交付房屋。 还查明,本案所涉某县某街道某号房屋及车位属保交楼项目。根据重庆市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本案所涉重庆市某县某街道某号、某县某街道某号2号车库某车位、某县某街道某号、某县某街道某号二期车位负X、1-X号车位均已办理网签手续,权利人为某县住房保障中心。2024年5月13日,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某县房地产领域平稳健康发展工作专班关于加快解决某项目复工生产交付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你司在完成项目交付前,禁止跨区域工程抵款,转移资金,对非实际参与本县项目施工的企业,禁止任何形式工程抵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协议书》中所涉标的的房屋和车位所在项目属于保交楼项目,且案涉的房屋及车位均已经网签给某县住房保障中心,在该网签登记没有涤除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协议书》的时间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协议书》依法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重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抵扣款2,050,313.00元。同时,因被告重庆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重庆某公司和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2305-001、20230516)于2025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31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50,31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2.50元,减半收取11601.2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