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7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审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号附1号金阳汇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731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虽为给付劳务款,但被上诉人依据的是施工事实,其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给付金钱,不应简单以诉讼请求指向而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还应综合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和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的诉争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合同关系成立与否、施工是否逾期、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均需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抗辩并主张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了施工照片、证明、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其在淮南市大通区××乡仁康建材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中提供了劳务,***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池州市贵池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上诉所提工程存在质量等抗辩主张需通过法院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