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地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民特56号 申请人:贵州地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地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渝仲重字第1832号裁决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在程序方面,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与原债权人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峰公司”)、***未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签订过《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公司》及《结算单》,贵州地某公司并不知情,且上述文书中的签字人“***”“***”并非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的员工且未获得申请人的授权,“***”“***”无权代表贵州地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故《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公司》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湖北华峰公司与贵州地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案涉项目的结算真实金额,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数额自相矛盾,无故增加10万元,结算金额明显错误。同时,***及湖北华峰公司多次找到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50余万元而并非75万元,故仲裁裁决贵州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明显错误。***及湖北华峰公司明知贵州地某公司都匀上峰西南水泥厂项目部、***、***不能代表贵州地某公司,贵州地某公司对《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公司》及《结算单》并不知情,但因为贵州地某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方且有支付能力,故***及湖北华峰公司恶意仲裁,损害贵州地某公司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湖北华峰公司与贵州地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贵州地某公司主张重庆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贵州地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并将部分桩基础施工分包给湖北华峰公司。2022年6月20日,双方补签《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公司》。湖北华峰公司于2022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桩基工程于2022年11月社初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贵州地某公司主张签字人“***”“***”未经授权,故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湖北华峰公司在施工期间始终与***、***对接项目管理事宜,二人一直都是以贵州地某公司名义实施职务行为。贵州地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内,也对***出具了相关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贵州地某公司开展相关行为。在湖北华峰公司施工从未受阻、知悉***授权委托书且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湖北华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贵州地某公司,故劳务分包合同对贵州地某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贵州地某公司虽否认***的身份及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或私刻,还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再次印证项目部印章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湖北华峰公司的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原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仲裁条款的适用权,重庆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贵州地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案涉项目真实的结算金额。经与湖北华峰公司确认,当时工程存在一定的亏损,是湖北华峰公司与贵州地某公司协商后,贵州地某公司自愿增加10万元补偿,***从未主动认可或确认欠付工程款仅50万元。此外,仲裁裁决的工程款数额属于实体处理的结果,该结果是否得当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贵州地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与贵州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4)渝仲字第1832号】,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与湖北华峰公司签订的《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申请人***与湖北华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仲裁庭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裁决。 ***在上述仲裁案件中的请求为:1.请求裁决贵州地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未技术,从2023年10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裁决贵州地某公司向***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保全费4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费1125元由贵州地某公司负担。 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渝仲字第1832号裁决:1.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7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4270元、保全担保费1125元。4.本案仲裁费15863元,由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裁决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渝仲字第1832号裁决书中确立的事实包括: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22年6月20日,案外人湖北华峰公司(分包方)与发包方贵州地某公司都匀上峰水泥厂项目部签订《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分包范围“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燃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分包方式: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劳务分包(含辅料);工作内容:本合同范围内“基础施工图(图说)以及图纸审查报告、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甲方工作指令”等所示的旋挖钻孔灌注桩的“全部工序”内容;结算有效资料为现场实际收方单;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现场实际收方甲方管理人员签字为证;结算时间: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2023年10月1日支付完成工程量100%。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工程质保期为终身,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约地点为贵州地某公司。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签章是贵州地某公司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燃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地基处理工程项目部,签字的人为***,分包方签章是湖北华峰公司。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乙方、债权受让人)与湖北华峰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债权情况:根据甲方与贵州地某公司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及2023年7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就“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贵州地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984,642.53元,直至本协议签订时,仍欠750,000元未支付。现甲方自愿将对贵州地某公司《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未付工程款7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债权转让对价:鉴于乙方与甲方存在其他合作及经济往来,甲方存在其他应付乙方劳务费、机械费等的情况,故乙方不必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甲方对此予以确认并不持任何异议。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16日开工,2022年10月竣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7月16日的《都匀水泥厂项目***旋挖班组结算单》载明,旋挖班组:***、***;结算金额合计1,984,642.53元。该结算单甲方处有贵州地某公司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燃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地基处理工程项目部盖章和***签字,乙方处有湖北华峰公司签章和***签字。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1.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湖北华峰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将《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未付工程款7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转让给***(身份证号:42070219********),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将应当支付的7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人***,否则***有权直接对贵司采取法律措施。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2.申请人与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1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若本案仲裁阶段未达成调解/和解,则本案的律师费为前期律师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后期律师费根据申请人实际收款金额的8%提取。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4月25日、2024年4月27日、2024年8月18日向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律师费40,000元。 3.申请人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费4,270元、保全担保费1,125元。 4.被申请人表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和施工人员,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开工,2022年10月29日竣工,2023年2月9日交付业主使用修建主体工程,并办理结算。“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中,由贵州地某公司的员工***作为“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整体项目施工。关于“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项目旋挖机钻孔的施工由***召集***、***、***、***4个施工人员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在“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项目旋挖机钻孔中,贵州地某公司没有与湖北华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 5.申请人认可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开工,2022年10月竣工。申请人提供2024年8月29日湖北华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就“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项目,本人曾代湖北华峰公司向贵州地某公司收取过三次工程款(共计868,697元,收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22年8月12日收款368,697元、2022年9月30日收款40,000元、2022年11月25日收款10,000元);申请人提供2024年8月29日湖北华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就“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桩基础工程”项目,本人曾代湖北华峰公司向贵州地某公司收取过三次工程款(共计300,000元,收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22年7月1日收款10,000元、2022年8月1日收款20,000元)。 6.被申请人认可在被申请人与***、***的经济往来中,已经支付了3,152,447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向***、***支付款项的支付记录显示:被申请人2022年8月12日向***转款368,697元;被申请人2022年9月30日向***转款40,000元;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向***转款10,000元;被申请人2022年7月1日向***转款100,000元;前述转款用途均载明为工程;被申请人2022年8月1日向***转款200,000元。 7.本庭登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湖北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股东为***、***。 8.被申请人举示由监理机构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工程开工令载明:工程名称为: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燃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 9.申请人举示的案外人***与贵州地某公司都匀上峰水泥厂项目部签订的《旋挖转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签章是贵州地某公司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燃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地基处理工程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外的理由,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针对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其一,关于有无仲裁协议及重庆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贵州地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重庆仲裁委员会当庭予以回复并在裁决书中就该问题进行论述和认定。根据贵州地某公司与湖北华峰公司签订的《贵州地某公司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其后湖北华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受让人***与贵州地某公司的纠纷,仍应受仲裁协议条款约束,重庆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审理本案,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州地某公司认为其未与湖北华峰公司、***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中项目部和***的签章系伪造,不能否认该合同对贵州地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因此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贵州地某公司以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贵州地某公司主张***隐瞒了案涉项目的结算真实金额,其理由实质是对仲裁庭认定结算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仍属于对案件实体审理的异议。故,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贵州地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地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地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