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26民初23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福建省金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