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某某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1706号 原告湖***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三区302幢2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驾虹村***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诉被告***、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 被告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洲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3267.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118043.8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力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力宇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力宇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付款方,工程地点位于大冶市。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价包干,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255600元,工期为180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非承包人的原因超过14个日历天发包人未组织验收的,视为本合同范围工程验收合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本合同范围工程完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至被告力宇公司,并向其送达了关于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专项竣工验收事宜和相关签证结算的工作联系函,但被告迟不予组织验收,也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以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力宇公司、鸿洲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 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工程是由力宇公司附条件(由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给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再联系有资质公司与鸿洲公司签订的《钢构单项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是现场钢构制作安装等所有工序施工,按钢构部分建筑面积计价包干每平方米410元;3、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己付工程款6233541元;4、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5、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6、二被告没有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力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力宇公司的诉求。有如下三点理由:1、力宇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8.2条的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力宇公司也不确定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变更的工程价款,力宇公司不予认可,力宇公司只认可变更的工程价款为14747.20元;3、按照合同第12.1条的约定,本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应由力宇公司支付,原告起诉力宇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鸿洲公司、被告***、力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鸿洲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付款方)、力宇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力宇公司将其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鸿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算及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及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按建筑面积计价包干,项目 建筑面16123.6㎡,450元/㎡,工程总价款为7255600元,每月25日按形象进度产值的80%审批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开具全额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力宇公司,力宇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一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力宇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合同工期为180天;***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因延迟付款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不按约定进行验收签发验收单的,鸿洲公司有权向***收取违约金,***自愿代替力宇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鸿洲公司表示同意,如果***未履行付款义务,鸿洲公司应向***主张权利,力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代替力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抵付***下欠力宇公司混凝土货款,双方另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可以抵付***下欠力宇公司混凝土货款,双方另行结算等。2019年1月,工程开工,2019年12月24日,工程完工,该工程未验收。工程价款为7270347.20元,其中合同约定包干价7255600元,力宇公司认可工程签订部分造价14747.20元。力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733541元,属***主张通过将房屋抵债,但***未交付原告房屋,亦未转账733541元给原告。2021年3月5日,原告向力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2021年3月7日力宇公司签收),通知力宇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未组织验收,亦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鸿洲公司与被告***、力宇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7270347.2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0元, 下欠1770347.20元,***应偿付给原告。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完工,2021年3月7日,原告通知力宇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故被告应从2021年3月7日起承担应付工程价款利息。***在《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签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力宇公司未签订合同,故其辩称该工程由力宇公司发包给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幕墙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0347.20元及利息(以1770347.2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幕墙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52元,由原告湖***幕墙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93元,被告***负担19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