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三区302幢2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中段黄台不锈钢市场北区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诺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诺旺公司***公司返还工程款120073.31元;2.依法判令诺旺公司***公司返还工人劳务费53328元、设备租赁费22775元;3.依法判令诺旺公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53.16元(按照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和为基数,以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6日为:5453.16元);4.依法判令诺旺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133560元;5.依法判令诺旺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6.依法判令***对诺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鸿洲公司与诺旺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粮油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一期)面粉项目加工和施工合同》。针对该工程,诺旺公司承诺优先支付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安全施工等,但在施工过程中,诺旺公司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鸿洲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鸿洲公司以借款形式***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要求诺旺公司用该款先行支付人工费。2021年11月12日,因诺旺公司严重违约,双方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但未就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在合同解除后,鸿洲公司得知因诺旺公司拖欠人工费致使工人停工、阻工向政府投诉,损害了公司形象,为了工程的正常进行,鸿洲公司***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3328元。2021年12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进度。诺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多处需二次施工,造成了巨大损失。***作为诺旺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诺旺公司人格混同,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诺旺公司与***共同辩称,鸿洲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鸿洲公司***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596960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鸿洲公司承担律师费74696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鸿洲公司与诺旺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粮油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一期)面粉项目加工和施工合同》后,诺旺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完成后,鸿洲公司不但没有结清工程款,反而将诺旺公司诉至法院。截止目前,鸿洲公司尚余596960元工程款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鸿洲公司辩称,诺旺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辩称,认可诺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3日,鸿洲公司作为甲方与诺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兰州新区粮油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一期)面粉项目加工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和围护系统部分(含:预埋件、主体钢结构、次钢结构、钢梯、栏杆、楼承板、收边收口、雨棚、钢天沟和不锈钢天沟、落水管、构件加工等),承包方式分为两部分:加工部分甲方只提供图纸内加工所需的钢材原材料、加工场地、水电,其与均不承担任何费用。安装施工部分甲方只买需要安装的主材、螺栓,乙方包施工涉及到的所有人工、辅料、机械设备工具等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所需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诺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2日,鸿洲公司与诺旺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粮油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一期)面粉项目加工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其上载明:“因乙方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兰州有疫情材料无法进场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影响到甲方兰州项目的正常工期进度,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加工和施工项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完善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如未达到验收标准,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直到验收合格为准。第八、九条约定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场外年底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继续本项目施工。该解除协议签订后,诺旺公司退场。2021年12月23日,鸿洲公司与诺旺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形象进度确认函》,确认:筒仓顶预埋安装完70%,未复核、未自检、未验收、未剔凿、未清理,造成二次施工;筒仓钢锥斗的钢板地面已做的都是切割半成品,且未校正、未拼装、未打磨除锈、未作油漆等善后工作,***公司请专人复测都是加工不合格的构件,导致甲方二次加工;筒仓环形预埋未打磨除锈。同日,诺旺公司***公司出具《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吊装机械设备工具、辅材耗材等相关费用的委托书》,其上载***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资金紧张等问题,特委***公司代为支付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吊装机械设备工具、辅材耗材等一系列费用,代付款项用于抵扣鸿洲公司应付诺旺公司的工程款项。随后,鸿洲公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3328元、设备租赁费22775元。
另查明,鸿洲公司以借支方式***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诺旺公司退场后,鸿洲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州新区粮油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一期)面粉项目加工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劳务形象进度确认函》、《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吊装机械设备工具、辅材耗材等相关费用的委托书》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诺旺公司在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情况下退场,并与鸿洲公司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虽然双方随后对诺旺公司的已完工程进行了形象确认,但对于具体完工量或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于诺旺公司的实际施工量,鸿洲公司与诺旺公司均提交了各自单方形成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单方证据均不予认可,在诺旺公司与鸿洲公司均对工程款予以主张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合同解除时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庭审中,双方均不能就各自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案涉工程已经由第三方介入施工完毕并移交使用的情况下,已不具备鉴定基础。综上所述,在诺旺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鸿洲公司提出的要求诺旺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以及诺旺公司提出的鸿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鸿洲公司提出的要求诺旺公司返还工人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的诉请,虽然鸿洲公司***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但从庭审中鸿洲公司提交的诺旺公司出具的代付费用委托书内容看,代付款项将在鸿洲公司应付诺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在鸿洲公司、诺旺公司均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情况下,鸿洲公司要求诺旺公司返还代付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鸿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鸿洲公司、诺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系双方为参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由各自承担。
综上,鸿洲公司的本诉请求不成立,诺旺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山东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湖***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山东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