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237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诉讼代理人游晓春,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三区302幢2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刚,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乐进河,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幕墙公司)、乐进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游晓春,被告鸿洲幕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进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兰亭雅居盘龙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家装工程设计和施工。2018年9月29日,因被告乐进河的雇请,原告在被告鸿洲幕墙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被告鸿洲幕墙公司辩称:周冬冬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第一时间也到了现场,我们认为赔偿费用应由乐进河支付。当时原告承诺治好就不要求给其他费用了,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医生建议出院,原告却表示家里无人照顾不愿出院。然后原告每天都打针,我们询问医生,医生说没有什么需要治疗的。原告出院后又称要我们支付其20000元。我们表示额外给10000元让原告自己找人照顾,原告不同意并报了警。我们向警察陈述事实后警察就走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差异太大,该鉴定是不符合正规程序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前期我们通过被告乐进河支付原告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乐进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与武汉市常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湖北福贵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B地块4S店扩建项目的钢结构部分约定由被告鸿洲幕墙公司施工。为了完成施工任务,鸿洲幕墙公司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乐进河施工。被告乐进河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雇请原告施工,并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用去治疗费共计3104元,期间被告乐进河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75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090元。后被告鸿洲幕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鉴定报告发给双方,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鸿洲幕墙公司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举证证明与被告乐进河结算工程款,结算单金额56390元,工费140个工,一个工320元,工费是46400元,并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乐进河的事实。原告在起诉中将赔偿责任划分了30%由自己承担。
经依法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112.33元,其中:医疗费310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0629.73元(50199元÷365天×15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被告乐进河雇请,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也举证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由被告乐进河雇请。被告乐进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利,则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鸿洲幕墙公司举证,认定原告系被告乐进河雇请,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乐进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其主观上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结合法律规定,酌定由乐进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廖万元损失25978.63元(37112.33×70%)。被告鸿洲幕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乐进河承建施工,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乐进河已经支付的3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至于被告鸿洲幕墙公司陈述转账4000元给被告乐进河,那是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进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978.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2978.63元;并由被告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乐进河、湖北鸿洲幕墙钢结构有限公负担1925元,原告周冬冬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