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9682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邹某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与被告白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某店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某店支付五金材料款227453元及利息(以227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某店与某公司就某学院花都校区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三)(以下简称某工程)签订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编号:(2019)购合字758号及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44860元,某店负责送货至某工程施工现场,某店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及送货义务,邹某某负责接收材料经其验收合格后结清该材料款。2021年起,邹某某再次就某工程向某店采购五金材料,继续由其在某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对接购买、接收五金材料等事宜。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间,某店共向邹某某供货人民币227453元,期间均有签收送货单、五金材料款结算表。某店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向邹某某及某公司结算款项,某公司称案涉材料为白某使用与其无关,应向白某请求支付。邹某某向某店订购五金材料,白某使用案涉材料,但三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某店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邹某某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应对某店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我是白某的员工,工资是由白某发放工资,某公司也由向我方发过工资,我方在送货单中签名是履行白某安排的工作职务行为。
某公司辩称:我方已付清某店的货款,双方就买卖合同签订了合同结算证明和承诺书,确认合同内结算金额为441413.22元、合同外结算金额为12650元,我方已足额支付。某店在2022年12月签订结算证明及承诺书后,再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在本案起诉时也没有起诉我方,并主动提交承诺书作为证据,可见某店清楚知悉其主张本案的货款与某公司无关,故请法院驳回某店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的总承包为某公司。2019年10月,某店与某公司就某工程签订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编号:(2019)购合字758号及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44860元,某店负责送货至某工程施工现场,某店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送货义务,某店一直供货至2021年9月。邹某某负责接收材料。
2022年,某店向某公司追要货款时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并向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结算证明》。
《承诺书》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就某学院花都校区二期工程项目(标段三)工程的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签订的《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及《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一》(编号:(2019)购合字758号及(2019)购合字758号补1),贵司已经支付2019年及2020年五金材料款¥441,413.22元,2021年期间又送货,货款约¥274,253.00元,其中2021年12月26日及27日506包(¥12,650.00元)瓷砖胶是贵司驻场人员订购,其他的是白某的人购买,现贵司支付506包瓷砖胶材料款¥12,650.00元,剩下的其他货款我司找合作方白某支付,与贵司无关,特此承诺。”
《合同结算证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就某学院花都校区二期工程项目(标段三)工程的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签订的《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及《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一》(编号:(2019)购合字758号及(2019)购合字758号补1)。双方已按原合同相关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条款约定等核算完毕,合同最终结算及目前支付情况如下:本合同结算金额:¥441,413.22元(大写:肆拾肆万壹仟肆佰壹拾叁元贰角贰分);我司累计已收款:¥441,413.22元(大写:肆拾肆万壹仟肆佰壹拾叁元贰角贰分);贵司未支付尾款:¥0.00元(大写:零元整)贵司向我司付清上述未支付尾款后,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且合同正式终止。我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贵司主张任何与上述合同、工程相关的权利!”。
《承诺书》《合同结算证明》出具后,某店向白某追要货款未果,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邹某某陈述其是白某雇请的工人,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负责工地的仓库管理,签收送货单。工资有时是为某公司发放。为此,邹某某提交了其与白某的微信记录和多份工资发放记录作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9日,邹某某就工资发放问题向白某反馈,并称白某为老板。白某对其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多份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20年11月之前邹某某工资系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发放附言为“DSF工资转存”。2021年至2022年的工资是由某公司发放,工资发放附言为“DSF代发工资”
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某店共向被告邹某某供货人民币227453元,某店为此提交了在此期间的送货单、五金材料款结算表作为证据,所有送货单上均有邹某某签名。所有结算表均有邹某某和案外人签名。邹某某对上述有其签名的送货单及五金材料款结算表均予确认。五金材料款结算表与送货单金额一致。经核算,上述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间的总货款227453元金额正确。
某公司确认白某系案涉工程的一个包工头,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系白某雇请的工人,与邹某某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邹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向邹某某发放工资系因其是项目总包方要为工地的所有农民工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某店与某公司签订的《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及《五金配件及零星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一》(编号:(2019)购合字758号及(2019)购合字758号补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就该合同的履行,某店已经向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结算证明》。确认上述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承诺书》《合同结算证明》已经明确了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某店的供货系白某个人货款,与某公司无关,某店本案主张的货款是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间的供货。即本案货款的合同相对人非某公司。
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邹某某系白某雇请的工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邹某某也非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方。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方向工程项目上的工人,通过工资专项账户代发工资均是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合理行为,不能就某公司曾向邹某某发放工资就认定邹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某店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合同相对方为白某,某店要求白某支付货款22745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店主张的利息,某店与白某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合同,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274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某店主张利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店支付货款227453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274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公告费590元,均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