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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材料费用1940477.18元(按照鉴定金额的40%);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933508.42元(每日按工程造价131116947.27元的0.0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工程造价的3%,即3933508.42元);4.本案上诉费以及一审反诉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1406109.02元工程款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完毕,且该工程款的支付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有关判项应予撤销。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1116947.27元。合同约定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另结算协议约定保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质保期于2023年7月13日届满,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某甲公司己累计支付125777329.8元(约为结算价的95.9%),相当于己提前退还部分质保金。某乙公司起诉主张进度款1406109.02元(约为结算价的1.1%)属于工程质保金的一部分,2023年6月14日庭审时仍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期满后,某甲公司己于2023年10月26日支付该笔进度款(质保金)1406109.02元,支付金额已累计达127183438.82元,达到结算价的97%,剩余3%为结算协议约定保留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时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关于工期延长而增加的材料费用,某甲公司认可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一审判决认为“工期延误由某甲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某乙公司承担小部分责任”,并酌定某甲公司承担增加的材料费用中的390万元,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处理不当,加大了某甲公司的责任,且存在重复计算工期延长时间的错误。(一)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某甲公司变更设计,工期延长120日。一审判决认为该120日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延长工期,应计入合同总工期。如此处理没有问题,但该120日本己包含在某甲公司确认工期延长的237日中,一审判决将该120日计入合同总工期,同时又认定某甲公司确认工期延长237日,是重复计算。(二)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责任比例处理不当,加大了某甲公司的责任。1、对于其中的592日工期延误,某甲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过错,而某乙公司既无合理的免责理由,也未能举证否定,因此其应承担该592日工期延误的责任。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工期延误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一审某乙592日工期延误,其己提交联系单、通知单、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存在管理不力、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等过错,而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上述592日工期延误应归责于某乙公司。2、一审判决未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工期延误责任比例。综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分担比例应为406:592,约等于4:6,即某甲公司占40%,某乙公司占60%。对于上述592日工期延误,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误共709日,应延长工期709日以折抵。但某甲公司并不是持续拖欠大额工程款,不足以导致也从未出现过因工程款支付延误而实际停工,某乙公司也从未以此为由要求停工。故一审判决不认可工程款支付延误时间等同于工期延误,只认为某甲公司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明确归责于某甲公司的延误天数。即便考虑该因素,充其量在上述比例基础上稍微增加某甲公司的责任比例,至多不超过5:5。三、一审判决全部驳回某乙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错误。(一)不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比例是否准确,一审判决既己认定某乙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则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合同专用条款第66.2条约定,工期延误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0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造价的3%为限。即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上限为150日(3%÷0.02%/日)。根据上述约定,工期延误592日应归责于某乙公司,即便考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误的因素,归责于某乙公司的工期延误也超出150日上限,某乙违约金数额有充分的依据,且只是其中的150日,应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的1406109.02元是案涉工程的进度款而非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尚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3日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即某乙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其诉请已明确不含质保金。同时,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质保金等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所称的已支付质保金是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禁反言。(1)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工程结算价131116947.27元,扣除3%的质保金,剩余127183438.85元,某甲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5777329.83元,目前尚有1406109.02元未支付,而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约定“保留争议部分工程延误赔偿金额结算价3%”即质保金3933508.42元仍未支付。同时庭审时双方明确对案涉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数额、质保金数额以及未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开工日、竣工日等事实无异议。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218443.78元,电子回单上备注工程款。结合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习惯,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及2023年10月26日合计支付的1406109.02元为工程进度款。(3)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3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7月12日才届满,而某甲公司早在2022年1月左右累计支付了123558886元,2023年1月累计支付了125777329.8元,某甲公司不可能在质保期未届满时且未完全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部分的质保金。(3)根据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82条第5点的约定,双方于2022年12月21日签定《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合同结算价为13111.694727万元,即某甲公司需在2023年1月12日前支付至结算价97%(127183438.85元),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06109.02元,即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即使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支付该笔进度款,亦应以欠付工程款1406109.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3年10月26日。二、关于工期延长而增加的材料费用,某甲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一)对于工期延长的责任大部分应归责于某甲公司,其计算基础错误。1、关于合同总工期的计算问题。某乙公司认为约定的总工期应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730日计算,两份补充协议不应计算在约定的工期内,因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属于某甲公司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应归责于某甲公司,同时幕墙增加的工期113天不应计算至总工期。合同的总工期为730天,实际的工期为2017天,即延期天数为1287天。2、延期工期原因包含了假期、新冠肺炎等事项,该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的责任不应归于任何一方。3、在某甲公司确认的天数237天中的停水停电以及变更设计造成停工的121天应归责于某甲公司。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作延误天数为458天,延误原因主要为施工环境的改变、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该原因责任均在某甲公司,故该工期延误458天的责任应归于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对监理公司确认的延误285天承担责任,遗漏了幕墙施工增加的工期113天及抗震支撑工程、顶管工程各30天。综上,应归责于某甲公司的总天数为579天。在扣减上述工期后,剩余工期延长为564天。而某乙公司认为其余工期延长为592天遗漏了台风恶劣天气导致的停工天数14天,以及2020年及2021年春节期间的停工各7天,这部分均不应归责于某乙公司,即最后剩余工期延长同样为564天。这剩余工期延长的564天尚未考虑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因素,造成该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其延期付款,直接导致了某乙公司未能如期发放工人工资及未能如期支付材料等款项,其对这剩余工期延长564天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对于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工期的影响问题。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请、审批和到账时间的期间,确认其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其次,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及2022年3月10日的《报告》中多次确认案涉工程的确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2022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沟通核对《工程进度款延误支付明细表》,其对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而顺延工期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虽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停工,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延误支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影响。(二)对于某甲公司认为的存在管理不力、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等过错,监理单位已在审批工期时扣减,若再以此将工期延长的564天归责于某乙公司,属于重复计算,有违公平原则。三、工期延误势必会增加材料费用,且前期延误事项必然会影响下一阶段的施工工期,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材料价差责任,某乙公司认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四、关于双方的责任分配,一审法院已通过调整价差的方式进行处理,某甲公司再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属于重复处理。且某甲公司亦未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相反,案涉工程在某乙公司的努力下获得“省双优”的荣誉,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6109.02元(不含3%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6109.02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材料费用6608252.49元;3.某乙公司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933508.42元(经统计,工期延误共1050日,每日按工程造价131116947.27元的0.0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工程造价的3%,即3933508.42元);2.某乙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出具投标文件,投标报价项目名称包含基坑、主体、给排水工程,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装饰工程,幕墙工程,外墙挂石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室外公共设施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附属工程等项目。2015年8月28日,某乙公司中标上述工程。 2015年10月15日,增城某有限公司(即某甲公司的原名、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工程内容: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且)工程总承包施工,按设计图纸及中标工程量清单承包施工。工程规模:1幢,地上20层,地上建筑面积31091平方米;地下2层,地下建筑面积14331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45422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中标《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及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招标文件、承包人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日历天。拟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由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02806563.2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工期……35.4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2)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3)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4)擅自停工的;(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情形。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31条规定处理。35.5如果发包人无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78.2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并按照第35.4款规定处理……36工期和工期延误36.1合同工程的工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合同工程拟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某丙案等情况予以确定……3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发包人无故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在施工时间内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风险事件;(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36.8承包人未能按照本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66.2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40误期赔偿40.1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33.4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66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66.2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款项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76价涨落事件76.1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76.2款、第76.3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6.2按照第76.1款规定人工单价发生涨落的,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熟料和合同履行期于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调整的人工费。76.3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按照第76.1款规定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涨落分别超过5%或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但应扣除合同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述幅度的风险费用。1)价格系数法……2)价格调差法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相应价格或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79预付款79.1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所需的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预付款,预付款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81进度款81.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81.3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1.4如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1.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81.5发包人未按照第81.3款和第81.4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照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86合同争议86.1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当事人,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暂定结果。……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6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66.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⑴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⑵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68.2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76.物价涨落事件76.1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施工机械费的方法:本工程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差以投标时采用的材料价格为准,招标人不予调差,投标人应充分考虑的材料价格风险范围、风险幅度和超出风险范围。……79.预付款79.1预付款的约定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款的金额为¥30841968.96元,其支付办法及抵扣方式按本条有关规定确定。79.2预付款支付申请的约定:(1)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本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并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款项申请。(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款项申请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81.进度款81.1支付期以月为单位⑴以月为单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81.3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次收取工程进度款必须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工程发票;如国家实施建筑及房地产营改增政策,乙方须按国家税收政策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顺延支付进度款。82.竣工结算和结算款……5、甲方结算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97%。工程结算价的3%为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按专用条款84.3执行。84.质量保证金……84.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十五天日内无息返还。……86合同争议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2.质量保修期2.1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由(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建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为1年”。 2016年3月15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2016年春节顺延工期17天;2016年3月18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17天。 2016年5月9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停水顺延工期1天;同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1天。 2016年6月2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因场内巨大块石增加工程量等申请顺延工期9天,并附工期计算方式及增加块石签证的报告、会议纪要等。2016年6月5日,监理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因现场与地质报告显示的地质情况相差较远,场内存在较多巨大石块,增加了块石的清挖、破碎、外运工程量等原因,支护桩及旋喷桩的施工作业范围内需要开槽清挖、破碎、外运巨大块石并回填碎砖压实,影响工期,故同意顺延6天;上述审批表中,监理单位备注“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准”等。 2016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因层高由3.5m改为3.9m,增加工程量的设计变更以及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等申请延长工期72天。2016年10月5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由于层高由3.5m改为3.9m,增加了钢筋及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抹灰装修等工程量而同意延长工期72天。上述审批表中,监理单位备注“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批为准”等。 2016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原名:增城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二、施工设计图纸变更的主要情况:建筑面积由原45422㎡调整为45300㎡,地上三至二十层层高由原3.5米调整为3.9米,由于调整层高,外墙面积及幕墙工程量等变化较大。……四、施工工期:由于设计变更期间暂停施工120天,本工程合同工期由原施工合同的完工日期顺延120天日历天。……”。 2016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联系单》,同意某乙公司因建设单位重大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某乙公司停止了静压桩机的进场施工以及停止了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及边坡护坡工程施工而顺延工期120天(停工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9月26日)。 2017年3月1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2017年春节顺延工期17天;2017年3月3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17天。 2017年3月25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因场内存在较多巨大块石等申请延长工期113天(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扣除春节24天)。2017年3月29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因现场与地质报告显示的地质情况相差较远,场内存在较多巨大石块,增加了块石的清挖、破碎、外运工程量等原因需要全区域清挖、破碎、外运巨大块石,并换填碎砖及更换压桩夹具影响工期而延长工期;并附工程联系单等。上述审批表中,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鉴于延期主要是受地下块石因素影响,但也存在施工单位人员机械组织不力等原因影响,故按照施工单位申请的113天的25%扣减延期天数为85天,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批延期天数为准等。 2017年4月5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安全隐患排查顺延工期2天;2017年4月6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2天。 2017年8月3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时间(2017年7月23日至8月1日)顺延工期10天;2017年8月10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10天。 2018年3月13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2018年春节顺延工期20天;2018年3月15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20天。 2018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原名:增城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二、施工协议增加的工程内容:拆除内支撑梁工程施工内容(详见预算书):1、爆破及破碎拆除内支撑梁;2、切割拆除钢格构柱;3、拆除的建筑垃圾清理外运;4、止水钢板及钢筋除锈等项目。三、补充协议价款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小写):302209.51元;……”。 2019年1月4日,某甲公司(原名:增城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由于发包人(增城某有限公司)调整了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功能,并且原设计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地上三至二十层层高由原3.5米调整为3.9米。根据设计图纸‘建筑J-02’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发包人已委托‘中山某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幕墙工程设计图纸亦已通过审查合格。发包人根据幕墙工程设计图纸,委托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幕墙工程施工预算编审。就幕墙工程施工内容及造价,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内容(详见幕墙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书):按已审核的幕墙工程施工预算书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及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幕墙工程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录和有关变更文件等资料总承包施工。三、补充协议价款幕墙工程施工造价(小写):23020711.85元;……四、幕墙工程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幕墙施工日期以监理及建设单位批复的幕墙工程开工报告为准。……” 2019年2月26日,某乙公司申请2019年春节顺延工期10天;2019年2月28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10天。 2019年3月23日,某乙公司填写两份《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分别载明因主体结构封顶后未能确认幕墙工程设计图纸,发包人造成工程延误等申请延长工期122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扣除春节17天),并附《幕墙施工图工程结构安全性论证意见表》、会议纪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某丙案专家论证审查表》《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联系单等;以及因幕墙批复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故申请延期113天。2019年3月27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因“主体结构封顶后未能确认幕墙工程设计图纸导致未能及时组织幕墙施工”影响工期而延长122天;监理公司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幕墙深化设计施工图经相关各方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但临近春节,幕墙施工组织需组织专家论证及确认材料,具备幕墙施工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扣除春节时间,同意工期延期122天。报建设单位审核,并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核结果为准”。同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再次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因“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重新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幕墙施工日期以监理及建设单位批复的幕墙工程开工报告为准”影响工期而延长113天。上述审批表中,监理单位意见为因幕墙施工已重新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工期为240天,较投标时幕墙施工工期127天延长了113天,报建设单位审批,并以建设单位审批结果为准等。 2019年10月9日,某乙公司申请2019年国庆假期顺延工期7天;2019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7天。 2019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因某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等申请延期工程897天。2019年12月30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属实。合同第81.5条约定……施工现场虽未有实质性停工,但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会对承包人的人、机、料会造成较大影响,具体影响天数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确定,并以发包人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2020年3月11日,某乙公司申请新冠肺炎顺延工期33天(2020年2月6日至3月10日);2020年3月13日,某甲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33天。 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原名:增城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抗震支撑系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三、补充协议价款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小写):517257.92元;(大写):伍拾壹万柒仟贰佰伍拾柒元玖角贰分。详见附件:工程预算书,结算综合单价不做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四、合同工期抗震支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0天日历天……”。 2021年3月2日,某甲公司(原名:增城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顶管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二、施工协议增加的工程内容:本工程排水系统的废水管接入市政污水管施工过程中受地下管线影响,不能直接开挖施工接入,因此需要采用人工掘进顶管的方法进行施工。人工掘进顶管施工长度约12米,需要建造一座工作井,采用二级F型钢筋混凝土顶管,管径DN1000,管道埋深3.6米,管道坡度为0.2%。人工配合风某破除岩体,通过小车在管内外运余土。三、补充协议价款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小写):246528.92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玖角贰分。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四、合同工期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0天日历天……”。 2021年3月10日,某乙公司填写《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因签订《拆除内支撑梁补充协议》《抗震支撑系统补充协议》《顶管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强电、电梯施工配合费补充协议》等申请延长工期105天;并附上述《抗震支撑系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顶管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及《施工配合费收取补充协议》,前两份协议中分别约定工期30天、30天。2021年3月15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盖章《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载明因“工程量增加、增加合同工作内容,签订《拆除内支撑梁补充协议》《抗震支撑系统补充协议》《顶管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强电、电梯施工配合费补充协议》”等原因影响工期;某丙公司(监理公司)的意见为:第1、2项确属后期施工同意延长60天,第3项拆除内支撑建议适当补偿,第4项强电及电梯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上述审批表中,监理单位备注“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批为准”等。 2021年7月13日,涉案“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经某甲公司(原名:增城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22年3月10日,某丙公司(监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报告》,载明:1.工期计算问题,应按照定额工期914日历天,而签约工期为730日历天,所以签约工期较定额工期压缩率为20%,而计算增加工程工期,按定额工期扣减20%的计算方法是比较合理的;2.清理地下块石并换填土的延期补偿工期,考虑到块石影响工期属主要原因,施工单位组织不力为次要原因,监理单位建议由施工单位承担25%的责任;3.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补工期计算方法,但因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施工单位会造成资金压力进而影响人、机、料的组织,拖延工期。具体补偿天数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确定等。 2022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增城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包含主体土建安装、园林绿化及防雷弱电工程)(合同编号:(2015)合字038号、(2019)合字034号、(2021)合字004号以下简称“本工程”)结算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标,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无争议部分的确认,仍存在争议部分,按如下约定处理:(1)本工程合同结算价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3111.694727万元(详见第三方广州竣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核价)。(2)关于施工工期延误的争议,有待双方商议解决。(3)施工期间物价涨落调整的争议,有待双方商议解决。(4)双方无争议部分按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保留争议部分工期延误赔偿金额结算价3%……”。 另查,某乙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等。增城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更名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 诉讼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31116947.27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5777329.83元、质保金数额为3933508.42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06109.02元以及开工日为2016年1月4日、竣工日为2021年7月13日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工期延误天数及责任负担、工期延误期间的价格调差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另做如下陈述及举证。 一、关于工期延误的天数。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天数为1561天,建设单位确认的是237天,监理单位确认的是458天,未能按期支付进度款延误的工期为709天;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以及所附的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报告等材料,广东气象通知、施工日志等,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银行回单等,拟证明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30天,实际工期为2017天,超出1287天;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中某甲公司确认其盖章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确认工期顺延237天,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的,某甲公司不予确认。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主张,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为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及预付款;某乙公司并提交了工期汇总的统计表格,表格中具体列明了各项工期延误原因、天数、审批情况等,具体为某甲公司已审核确认的工期合计237天、监理公司确认的工期合计458天(某乙公司申请的587天)、天气14天、2020年和2021年春节各7天合计14天、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工期延误709天,总计1561天。某甲公司主张,超期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如工程变更、施工客观条件、疫情、节假日、政府指令等不可抗力,也有某乙公司自身管理不善、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等;某甲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整改通知书等,拟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滞后、整改不力等情况。某乙公司就自身施工问题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其存在的施工问题已积极整改,并不影响工期。 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影响的工期情况。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账单、银行回单等,基本流程为某乙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公司审核后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盖章并提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审核、确认支付后在《增城某有限公司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账单》中盖章,随后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进度款延误支付明细表》,分别载明某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以及第一至十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包括某乙公司申请款项日期、监理公司同意支付日期、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同意支付日期、最迟付款日期(顺延14天)、实际到账日期以及按照最迟付款日期和实际到账日期之间的差额计算延迟支付天数,合计13笔款项共延迟支付709天。 三、关于价格调差问题。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盖章无某甲公司盖章)、监理单位意见以及某乙公司自制的《材料调差明细表》,拟证明工期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变化,某乙公司并主张其损失。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调差明细表》中的施工材料均系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但对其价格不予确认;同时,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材料物价涨落不予调整。某乙公司对此认为该规定仅指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物价涨落,对于超期的物价涨落仍应予以调整和赔偿。 为此,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涉案工程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材料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其某乙价格调差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一审法院依其申请摇珠确定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某乙公司因此预交评估鉴定费用267370.10元。2024年6月5日,某丁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估书(终稿)》,载明评估结果为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材料费4851192.94元。《工程造价评估书(终稿)》并附费用调整明细表,包含主体结构(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各层墙柱梁板)、砌体、室内装修等项目所产生材料费用的价格差;所涉材料主要包含砼、钢材、砂浆等。上述分项除基坑支护桩工程以外的计划工期基本发生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上述除基础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分项的实际施工工期基本发生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因此,某丁公司依据上述计划工期与实际工期之间的信息价加5%的风险等核算出价差。 某甲公司对该评估结果并无异议,但应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合理认定责任负担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各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涉案工程已办理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31116947.27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5777329.83元、质保金数额为3933508.42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06109.02元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该1406109.02元(不含3%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06109.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某乙公司诉请的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材料费用,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工期及责任分担问题所提出。因此,就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综合来看,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点为工期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对于工期延误及责任分担问题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工日为2016年1月4日、实际竣工日为2021年7月13日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对比合同约定的730天工期存在较大时间的延误。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存在延误天数为1561天,包括某甲公司确认的237天、监理公司确认的458天(某乙公司申请的587天)、台风天气影响停工14天、春节停工14天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的延期709天,合计1561天;延期原因包含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等。某甲公司则主张,其仅确认的延期天数为237天;其他情况的延期不予认可,只有监理公司确认的延期天数,其无法确认合理性。对此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30天,《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6年10月8日)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暂停施工为120天,《幕墙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240天,《抗震支撑系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30天,《顶管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30天。另有《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4日),即合同内容为增加拆除内支撑梁,但并未约定工期。各补充协议既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存在,所约定的工程量亦属增加工程量,其单独约定的工期应在主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应合并计算。 对于幕墙工程部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主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幕墙工程原应包含在主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但因存在较大的设计变更,总工程款、工期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故重新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总造价以及240天的工期。又根据某丙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盖章确认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可知,幕墙工程原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工期为127天,故幕墙部分因补充协议增加的工期应为113天。 经核算,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应为1023天(730天+120天+113天+30天+30天),但较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仍存在较大程度的延误。 第二,关于某甲公司确认的顺延工期237天,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内容可知,该工期顺延的时间跨度为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内容包含了假期、新冠肺炎、安全检查等事项而顺延的工期,以及因某甲公司原因工地停水和某甲公司的设计变更等,其中假期、新冠肺炎、安全检查等造成的工期顺延的责任不应归于任何一方,而停水和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的121天的责任应归某甲公司(责任期间主要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26日)。 第三,关于监理公司确认的顺延工期45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之约定,发包人与监理人均可为确认工期顺延的主体。又,根据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争议处理原则等约定,即对监理公司的处理决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在14天内提出异议。本案中,虽某丙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中并无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某甲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监理公司审核的工期问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公司做出的工期方面的审核认定只要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即可予以认定。 对于监理公司盖章的多份《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其中:1.关于块石问题,即2016年6月5日、2017年3月29日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系关于块石问题的工期审批。关于巨大块石影响工期经监理公司审核为:块石影响工期属主要原因,施工单位组织不力为次要原因。因此,监理单位建议由施工单位承担25%的责任,监理公司在某乙公司申请的9天和113天中,审核同意应顺延的工期为6天和85天,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巨大块石影响的工期时间跨度在2016年1月和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2.2016年10月5日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系基于层高变更而增加的钢筋、模板、砼、装修等工程量。虽就某甲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签署《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6年10月8日),其约定的120天的工期系因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停工周期。而层高增加必然会相应增加钢筋及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抹灰装修等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核并同意的工期72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幕墙部分,即2019年3月27日的两份《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其中关于幕墙施工需增加工期113天已在前述第一项的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予以计算,此处不予重复计算。对于幕墙工期因设计变更、安全论证等而延期开工问题。根据监理公司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以及《工程幕墙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幕墙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但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3月19日,扣除春节假期等,监理公司确认延误工期122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延误的工期时间跨度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4.对于抗震支撑工程、顶管工程,在签署第一项的合同约定工期中已经予以计算,此处不重复计算。 综上,经核算,监理公司确认的延误工期为285天,该期间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归于某甲公司。 第四,对于某乙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工期顺延工期709天问题。1.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支付预付款,以及按进度按月支付进度款;其中施工进度方面,需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或监理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并按该进度计划的比例支付进度款。现根据某乙公司的举证,其提交了请款申请以及某甲公司的付款请款,并未举证进度计划或施工进度请款,无法证明某乙公司是否是按进度请款或者某甲公司是否系按进度付款。2.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若某甲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可申请停工。现某乙公司所某乙逾期支付进度款而延误工期的计算方式是根据某甲公司审核同意的进度款时间和实际到账时间的差距。但就目前双方的举证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而申请过任何停工,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发生了因未收到进度款而造成了实际的停工或造成了工期的延误。且纵观《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项进度款支付材料等,并无证据证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如何对工期进行计补。因此,上述进度款申请、审批和到账的期间差额不能直接等同于停工或工期延误的期间。3.根据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2019年12月30日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内容可知,涉案工程确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施工现场虽未有实质性停工,但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会对承包人的人、机、料会造成较大影响,势必会影响工期。因此,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会对工期造成影响,虽无法判断延期支付进度款对涉案工期造成的影响程度和具体天数,但可以确定某甲公司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关于某乙天气原因延误、2020年和2021年春节假期工期问题等。即使工期顺延事由相对合理,但责任不应归于任何一方。故在此不予赘述。关于某乙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施工不利、人员不齐等情况,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为证,亦有监理公司的部分意见等(如块石造成的工期延误中,监理公司确认某丙某乙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等)等,某乙公司亦存在部分施工管理方面的责任,亦会影响工期。因此,综合上述工期延误的事由及责任分担等,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误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某乙公司亦应承担少部分责任。 二、关于某乙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材料费 如上所述,某甲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工期延误责任,故应对某乙公司承担该工期延误期间而增加的材料费。结合某丁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书(终稿)》内容可知,评估公司所作出的材料价差的期间系计划工期与实际工期之间的差异。上述计划工期基本在发生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实际施工工期基本发生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某乙价差的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而上文所述的部分工期延误事项与某乙材料价差可能并无关联(如幕墙施工所造成的延误等),且上述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工期延误事项发生的期间与上述《工程造价评估书(终稿)》所核定的价差的期间存在差异。但前期的每一项工期延误事项必然会影响下一阶段的施工工期,造成持续的延误。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工期延误的事项、周期以及监理公司的意见以及工期延误责任分担等酌定某甲公司承担大部分的材料价差责任;再参照《工程造价评估书(终稿)》所核定的增加的材料费数额,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材料费390万元。同理,某甲公司需对工期延误承担大部分责任,故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的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该某丁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甲公司所签署,工程性质中并无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某乙公司主张该欠付工程款1406109.02元范围内就上述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对工程款利息及材料价差的索赔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109.02元及利息(以140610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材料费用390万元;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广州某丙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109.02元的范围内,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的商业、办公(自编号联增综合发展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广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6.30元,由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2892.80元,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5113.50元;反诉受理费19134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述受理费。评估鉴定费267370.10元,由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09576元,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7794.10元;该费用广州某丙有限公司已预交,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迳付157794.1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其于2023年12月24日和10月26日向某乙公司分别支付1379203.16元和26905.86元,故其款项已累支付到结算价的97%,在一审判决的2024年6月15日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付清工程进度款,但表示3%的质保金未支付,而且认为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仍需要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1406109.02元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某甲公司于二审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406109.02元,且某乙公司亦确认实际收取并认可某甲公司已付清工程进度款,故某乙公司在一审提出的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406109.02元的诉请已得到实现,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其无需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其未付的3%为保留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但诚如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不存在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责任,故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该1406109.02元仍属于支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而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某乙公司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证实的付款情况,其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以1406109.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计至2023年12月24日;以26905.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计至2023年12月26日。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某甲公司已实际付清了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项,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改变,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工期延误和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某乙公司的施工工期较之双方约定的工期确实存在较大程度的延误。但对于延误的责任应根据具体原因进行分析:1.对于因假期、新冠肺炎、安全检查等事项而顺延的工期的责任不应归于任何一方,而对于停水和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按照双方合同第35.4条和第36.3条的规定,该责任应归于某甲公司;2.对于块石问题,根据监理公司的意见,可见一方面是因现场与地质报告显示的地质情况相差较远,另一方面是某乙公司组织不力,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能对监理公司的意见提供反证的情形下采信该意见,并无不当。同时,层高变更和幕墙等方面引起的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合同约定,工期的顺延责任亦在于某甲公司;3.虽本案无法判断某甲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对涉案工期造成的影响程度和具体天数,但某甲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事项可以成为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故某甲公司亦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至于具体的延期天数,一审法院已作详尽论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赘述。某甲公司关于逾期责任和天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需对工期延误承担大部分责任并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工期延误所增加的材料费的问题。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工期延误的事项、周期以及监理公司的意见和工期延误责任比例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390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也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406109.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计至2023年12月24日止,以26905.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计至2023年12月26日止); 四、驳回广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6.30元,由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2892.80元,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5113.50元;反诉受理费19134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述受理费。评估鉴定费267370.10元,由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09576元,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7794.10元;该费用广州某丙有限公司已预交,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迳付157794.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3.98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778.06元,由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21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