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鄂0281民初430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卫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12375元、护理费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4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莲花古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60元,该工地项目经理为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2月30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用工地的剩余木料为其做一个储物柜,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原告来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中指、食指不慎被电刨刨伤,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产生的5000余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共计7000元。被告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示、中指中末节毁损伤术后,遗留左食、中指功能丧失分值10分,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标伤后休息9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3、被鉴定人***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8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后生育子女两人,即女儿***,生于2012年11月7日;儿子***,生于2015年7月3日。原告因其余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北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冬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000元(不含之前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元及湖北中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定于2018年12月16日前付清;
二、如果被告湖北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原告***自愿负担678元,被告湖北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