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3667、16182号 原告(16182号被告):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翔二路19号西侧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9830302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6182号原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凯朗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金凯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九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入职情况:***于2021年8月2日入职金凯朗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双方签订的《2022年目标责任状》明确主要为***个人毛利目标:个人目标责任制没有达成70%的,视为不胜任;部门对不胜任的人员安排辅导培训;年度没有达成70%的人员由金发医疗营销中心安排重新进行岗位能力评估,评估结果还是未符合业务岗位要求或待岗期间表现差的,给予调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业绩情况:金凯朗公司提供的《2022年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表》显示:***2022年度毛利目标为382万元,累计完成销售额112.51万元,累计完成毛利金额12.81万元,累计毛利完成率为3%,个人业绩排名倒数第一。***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提供的《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激励方案》显示:国内业务员奖金=(本人标准毛利*70%)*8.8%。金凯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无法得知该方案来源,其从未就激励方案完成制度的订立并向员工公示。 薪资调整情况:从2022年7月1日起,金凯朗公司根据***工作业绩考核完成情况,将***固定年薪调整为231760元,月基本工资19313元。***签名同意上述薪资调整。 工资情况:***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142元、24142元、24162元、24162元、19333元、271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777元、19777元+152元。 年休假情况:金凯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凯朗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3月7日通知***2023年3月8日-17日休年假。2023年3月8日***表示该段时间有工作,要换个时间休。当日金凯朗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明确表示“从今天开始至3月17日休年假,公司没有安排你上班,请知悉!”***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实际没有休年休假。 报销情况:双方确认报销需要申请人在系统发出报销申请,相关人员审批后再逐级审批。 ***提供《差旅及业务费用报销发票》记载了相关差旅费金额。金凯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自2023年2月起,没有安排***出差。 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3年3月17日,金凯朗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2022年未达到公司的考核要求,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从2023年3月2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仲裁请求:申请人***以金凯朗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615.6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被申请支付2021年8月2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16848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 十二、仲裁结果: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3]3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15.6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4.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十三、金凯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615.60元;2.判决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判决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2月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十四、***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凯朗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1684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凯朗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2022年目标责任状》明确了对考核为不胜任人员的处理程序,即部门对不胜任的人员安排辅导培训,由金发医疗营销中心安排重新进行岗位能力评估,评估结果还是未符合业务岗位要求或待岗期间表现差的,给予调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虽然***2022年度毛利完成率仅为3%,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工作,但金凯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进行辅导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由金发医疗营销中心安排重新进行岗位能力评估,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程序不符合《2022年目标责任状》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评定为不胜任工作,但金凯朗公司应当先对***进行调岗或培训,经过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凯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对***进行调岗或培训,故本院认定金凯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综上,金凯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于202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2021年8月至2023年3月工资明细》,本院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876元/月[(24142元+24142元+24162元+24162元+19333元+271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777元+19777元+152元)÷12个月]。***2021年8月2日入职,2023年3月20日离职,工作年限1年零7个月又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金凯朗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4元(21876元/月×2个月×2倍)。二、关于2022年提成工资问题。首先,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调薪审批确认表》记载,***2022年7月1日起的工资为固定年薪,分摊至每月发放,没有约定提成工资。其次,根据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2021年8月至2023年3月工资明细》,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的工资均按固定工资发放,没有提成工资发放记录。综上,***主张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差旅费报销款问题。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在过往的工作中,***基本每月都有报销费用,结合***工作岗位及经常跑业务的特点,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采信***2023年差旅费为14887.24元,金凯朗公司应当支付给***。至于金凯朗公司主张2023年2月没有安排***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年休假问题。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金凯朗公司已安排***2023年3月8日-17日休年假,故***2021年8月2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主张上述时间收到金凯朗公司通知,要求其上班,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4元; 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23年2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 驳回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财产保全费1176.22元(***已预交),由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