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863、29864号 上诉人(原审13667号案原告、16182号案被告):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翔二路19号西侧大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13667号案被告、原审16182号案原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朗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3667号、1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金凯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1615.6元;3.依法改判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2月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因***不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系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因***完成情况极差,离预计目标差距极大,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便对***进行培训,培训后双方签订了《调薪审批确认表》。但经过培训后,至2022年年底***仍完全无法完成本职工作,故公司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未提交出差申请计划、出差报告、会见客户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出差属实。***所主张的款项系垫付的报销款,不符合公司申请报销的流程,未获得其上级的审批。且事实上,公司在2023年2月未安排***进行任何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安排工作属于消极的事实,应由***承担公司有工作安排的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出差事实的情况下,公司无需向其支付。 ***辩称,(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金凯朗公司未履行任何培训和调岗义务,直接解除与***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在被解雇前,出差均是凭发票报销,无需提交金凯朗公司所称材料。金凯朗公司2023年3月份已经计划解雇***,所以以不符合审核及报销制度为由拒绝给***报销出差款。金凯朗公司上诉请求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金凯朗公司向***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依法改判金凯朗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16848元;4.诉讼费用由金凯朗公司承担。上述合计人民币24741.71元。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目标责任状及完成情况表》明确约定劳动者在没完成目标的情况下依然适用该激励方案,公司应依法向***支付2022年的工资提成人民币7893.71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022年目标责任状》已明确“2、年度个人目标责任制没有达成70%的人员视为不胜任(但仍适用于金发医疗2022年激励方案)”,因此即使***2022年度绩效考核未达标,公司仍应当按照激励方案的规定支付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2022年度完成毛利的金额为12.81万元,该金额与***主张工资提成的计算基数一致,结合其一审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对工资提成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因此金凯朗公司应依法向***支付2022年的工资提成人民币7893.71元。2.***于2022年5月5日签订《2022年目标责任状》,根据里面所述内容及考核标准,该工资提成是以在2022年完成业绩的金额为基础计算,一审法院结合《***的银行流水》《***2021年8月至2023年3月工资明细》据此论证***主张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入职已满一年,全年工作且没有申请带薪休假,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之规定,2022年3月公司通过企业微信通知***休年假,然***以需要跟进工作为由拒绝休年休假后,2022年3月20日公司即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把***踢出公司的企业微信,***未休年假的证据现由公司掌握,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法纠正劳动仲裁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继续沿用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金凯朗公司辩称,***工资为固定薪酬制,金凯朗公司并无关于提成工资或年终奖的规章制度,故金凯朗公司无需向其发放提成工资。在金凯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前,也安排其足额休放年休假,故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金凯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615.60元;2.判决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判决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2月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4.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凯朗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16848元;2.诉讼费用由金凯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九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于2021年8月2日入职金凯朗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二、双方签订的《2022年目标责任状》明确主要为***个人毛利目标:个人目标责任制没有达成70%的,视为不胜任;部门对不胜任的人员安排辅导培训;年度没有达成70%的人员由金发医疗营销中心安排重新进行岗位能力评估,评估结果还是未符合业务岗位要求或待岗期间表现差的,给予调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三、业绩情况:金凯朗公司提供的《2022年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表》显示:***2022年度毛利目标为382万元,累计完成销售额112.51万元,累计完成毛利金额12.81万元,累计毛利完成率为3%,个人业绩排名倒数第一。***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提供的《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激励方案》显示:国内业务员奖金=(本人标准毛利*70%)*8.8%。金凯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无法得知该方案来源,其从未就激励方案完成制度的订立并向员工公示。 五、薪资调整情况:从2022年7月1日起,金凯朗公司根据***工作业绩考核完成情况,将***固定年薪调整为231760元,月基本工资19313元。***签名同意上述薪资调整。 六、工资情况:***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142元、24142元、24162元、24162元、19333元、271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777元、19777元+152元。 七、年休假情况:金凯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凯朗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3月7日通知***2023年3月8日-17日休年假。2023年3月8日***表示该段时间有工作,要换个时间休。当日金凯朗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明确表示“从今天开始至3月17日休年假,公司没有安排你上班,请知悉!”***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实际没有休年休假。 八、报销情况:双方确认报销需要申请人在系统发出报销申请,相关人员审批后再逐级审批。 九、***提供《差旅及业务费用报销发票》记载了相关差旅费金额。金凯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自2023年2月起,没有安排***出差。 十、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3年3月17日,金凯朗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2022年未达到公司的考核要求,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从2023年3月2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十一、仲裁请求:申请人***以金凯朗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615.6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被申请支付2021年8月2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16848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 十二、仲裁结果: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3]3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15.6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4.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十三、金凯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2022年目标责任状》明确了对考核为不胜任人员的处理程序,即部门对不胜任的人员安排辅导培训,由金发医疗营销中心安排重新进行岗位能力评估,评估结果还是未符合业务岗位要求或待岗期间表现差的,给予调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虽然***2022年度毛利完成率仅为3%,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工作,但金凯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进行辅导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由金发医疗营销中心安排重新进行岗位能力评估,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程序不符合《2022年目标责任状》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评定为不胜任工作,但金凯朗公司应当先对***进行调岗或培训,经过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凯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对***进行调岗或培训,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凯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综上,金凯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于202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2021年8月至2023年3月工资明细》,一审法院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876元/月[(24142元+24142元+24162元+24162元+19333元+271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933元+19777元+19777元+152元)÷12个月]。***2021年8月2日入职,2023年3月20日离职,工作年限1年零7个月又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金凯朗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4元(21876元/月×2个月×2倍)。二、关于2022年提成工资问题。首先,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调薪审批确认表》记载,***2022年7月1日起的工资为固定年薪,分摊至每月发放,没有约定提成工资。其次,根据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2021年8月至2023年3月工资明细》,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的工资均按固定工资发放,没有提成工资发放记录。综上,***主张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差旅费报销款问题。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在过往的工作中,***基本每月都有报销费用,结合***工作岗位及经常跑业务的特点,根据***提供的发票,一审法院采信***2023年差旅费为14887.24元,金凯朗公司应当支付给***。至于金凯朗公司主张2023年2月没有安排***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年休假问题。金凯朗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金凯朗公司已安排***2023年3月8日-17日休年假,故***2021年8月2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史11***主张上述时间收到金凯朗公司通知,要求其上班,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金凯朗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4元;二、金凯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7893.7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金凯朗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23年2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四、驳回金凯朗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金凯朗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财产保全费1176.22元(***已预交),由金凯朗公司负担并迳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其与***、***、***、***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3月8日-17日与技术部同事沟通样品的规格及邮寄事宜,以及与客户的对接人跟进用人单位产品合同的签订、确定产品的种类规格等工作事宜,没有休假。经质证,金凯朗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两份证据是***与其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金凯朗公司并未为其安排任何工作,且金凯朗公司已书面通知***休放年休假,即便其提供工作,亦为其自主行为,金凯朗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金凯朗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金凯朗公司应否向***支付2022年工资提成、2023年差旅费报销款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金凯朗公司称其在对***培训后,双方签署了《调薪审批确认表》,但金凯朗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培训工作实际进行的任何证据。而《调薪审批确认表》中仅有关于调薪后薪资、调薪理由等内容,并无关于金凯朗公司完成培训工作的任何记载。金凯朗公司以此主张其履行了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金凯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金凯朗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87504元。 第二,金凯朗公司以***未提供出差申请计划、出差报告、会见客户证明等材料为由,对***诉请的差旅报销款不予认可。但金凯朗公司未能举证其司关于出差及差旅费审核流程及报销制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已经完成的差旅费报销中严格按照其司于本案中陈述的报销流程进行。***一审提交了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同时结合***业务经理的岗位性质,以及其过往每月都有报销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金凯朗公司支付差旅费报销款1488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金凯朗公司《本岗位目标责任制KPT考核说明》第一条第2项虽有记载:“年度个人目标责任制没有达成70%的人员,视为不胜任(但仍适用于金发医疗2022年激励方案)。”但并无证据证明金凯朗公司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022年激励方案并向公司全体员工正式发布。金凯朗公司称***一审提交的《广州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激励方案》为公司草拟的初稿,且仅由部分高层人员内部讨论未予公开发布,具有合理性。***主张提成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金凯朗公司已经统筹安排***休年休假,且在***提出异议情况下再次明确休假时间,并不存在金凯朗公司不能安排***休年假的情况。***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休假期间于微信群中沟通、安排部分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实际影响其休假的权利。***要求金凯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凯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金凯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