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4民初331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7472.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1234.26元(以850747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3年6月20日,暂计881234.2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0752.7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3年6月20日,暂计260752.78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8507472.15元范围内,对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物流项目仓储项目(某某物流园)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物流项目仓储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村。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道路工程、水电工程、围墙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等。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包干价格1640万元,《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为水电、管网固定价格包干,其余项目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施工保证金。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同时也完成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的施工项目。2017年12月22日,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其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2347472.15元,但自2017年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只支付了2384万元,剩余8507472.1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时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一直未退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结算书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存在巨大差异,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完整,结算有13项,只有后两项有结算资料支持,但仅有的两项仍存在无被告或被告授权代表签字。施工界面移交给原告施工时已挖土到一定标高,场地已经过平整,故不存在场地平整费用。施工过程由于土方量不足多次购买土方,而原告报送的结算报告中出现多余土方弃置费用,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量。3.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占有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况且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5.原告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4月21日,完工时间2017年12月22日,工期逾期431天,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6.原告要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某某物流园结算书》(以下简称某某书》),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被告未对某某书》签章确认,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鄂宇泰价鉴[2023]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中部分项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应以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造价依据。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仓储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仓储项目1#、2#物流仓库、快递仓库、办公楼和1#、2#、3#大门)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土建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市政道路、水电、围墙专项分包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最终以签订专项分包补充协议为准。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4月20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64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9万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土建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日历天赔付额度1000元/天,上限为合同总价的0.5%。合同签订后承包人7日内付100万元施工保证金,承包人完成基础双方共同确认发包人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30万元,承包人完成主体双方确认发包人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30万元,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发包人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4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20%即328万元;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即656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即32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资料移交后十日内支付到决算总额的95%;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决算总额的5%。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价的百分之一。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同日,双方签署《圣捷达物流土建、装饰工程汇总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造价进行了明确。 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就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达成道路工程、水电工程、围墙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工程范围:道路工程、水电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图纸+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水电工程包干价400万元;道路工程175元/平方米,按图纸施工,暂定298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决算,植草砖200平方米以内单价同道路一致;室外管网工程166万元;高台库土方回填40元/立方米,按40—50厘米分层碾压;地下室土方转移高台库5元/立方米,机械费按实际方量决算;本合同报价中材料品牌为指定品牌,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道路工程不含地质原因清淤、置换土方、机械费。专项分包工程按上述项目分别施工完成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该项目协议总额的80%,专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资料移交后十日内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5%,专项分包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决算总额的5%。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施工保证金。 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会签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年底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2018年1月10日,原告制作了某某书》,并向被告送交。但双方未能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对《某某物流园结算汇总表》中《分包施工协议》中水电工程造价400万元、管网路灯工程造价166万元未提出异议。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4万元,原告称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22年1月20日。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2023年8月1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8月29日,本院通过摇号确定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人,委托其对某乙公司物流项目仓储项目工程(不含《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中水电工程、室外管网工程+路灯)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日,鉴定人出具鄂宇泰价鉴[2023]021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确定性项目造价25584597.49元,不确定性项目造价为35312.90元。当事人提出意见后,鉴定人对部分项目进行调整并在2023年11月21日鄂宇泰价鉴[2023]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予以回复,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项目造价25417098.23元,不确定性项目造价为35312.90元,合计25452411.13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2023年12月8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被告对道路工程实际施工厚度提出异议,要求补充鉴定,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要求鉴定人对该项目进行补充鉴定。2023年12月14日,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取样。2023年12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项目造价24897038.25元,不确定性项目造价35312.90元,其中确定性项目中道路工程项目作出了调整,调整前金额为7087271.10元,调整后为6653964.43元。在对鉴定意见质证中,被告主要提出以下异议:1.高台库土方回填、地下室土方转移高台库项目,认为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2.道路工程实际施工厚度与鉴定人计算不一致。鉴定人计算方式是取样平均厚度乘以道路面积,被告认为应对不同区域取样分别计算平均厚度乘以区域道路面积再相加。3.平整场地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应予扣减。4.工期逾期违约金未扣减,涉及金额44万元。5.水电费包干价400万元,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算,应扣减,涉及签证8、13、15。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以及出庭作证中对上述部分异议的回复如下:1.高台库土方回填项不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中不包括高台库土方,该项目系根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的包干单价计价,根据《1#物流回填土前地面标高》及《2#物流回填地面标高》计量。2.平整场地项目不调整,无相关质证资料显示交付施工方土地已经经过平整,现场勘验情况详见《现场勘查记录》。3.工期逾期不在委托鉴定事项内。鉴定人对不确定性项目进行了说明:1.钢护栏项目图纸上有,现场已被拆除,但有拆除痕迹。2.营销中心项目,原告主张建了卫生间但现场没有,卫生间二次装修已将之前的痕迹覆盖,但双方在现场勘验时指认,根据双方质证后的签证单计算。双方对鉴定人关于不确定项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依据。被告对部分鉴定项目提出的异议,关于高台库土方回填以及地下室土方转移高台库项目,鉴定人已说明不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并对结果计算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两项目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包干价项目,不存在重复计价情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道路的厚度计算,被告未提出依据证明鉴定人采取取样厚度平均数乘以道路面积的计算方法错误,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场地平整,鉴定人已给予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或其委托方完成,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工期逾期问题,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工期进行鉴定,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下述再进行阐述。关于水电费项目,涉及签证8、13、15,原、被告均对工程变更内容进行了确认,由此被告实际认可了增加工程量,且被告未提交水电工程包干价明细,故不应计算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水电工程包干价400万元。关于不确定性项目,鉴定人陈述钢护栏项目图纸上有该项目且有拆除痕迹,营销中心卫生间已经二次装修覆盖之前的装修痕迹且双方指认并根据签证单计算,上述项目均系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性状发生的变化,被告对接受工程时的现状负有举证责任,鉴定人按图纸、签证单计算造价并无不当,故上述项目应计入总造价。故涉案工程造价为30592351.15元(24897038.25元+35312.90元+400万元+166万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384万元,工程款尚余6752351.15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经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全部工程款。但双方未结算,工程造价不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才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次日即2023年12月19日起算,对原告要求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元/天,不超过欠款总价的百分之一,《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虽未作出相应约定,但分包协议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作出,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67523.5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分期退还,最后一期应在竣工后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即在2018年1月3日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返还,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2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要求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应付款时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从2018年1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占有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已验收且被告已使用,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3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工期逾期,应扣除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期,但双方针对部分项目又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同时还存在工程变更情况,关于工程变更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工期,被告在原告整改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工期提出质疑,鉴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以及影响工期原因的多样性,对被告要求扣除逾期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351.1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从2023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总和不超过67523.51元; 三、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100万元; 四、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三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8年1月4日起赔偿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 五、确认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97元,减半收取42848.5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6.50元,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348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76元,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924元(鉴定费2348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证人出庭费12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证人出庭费1200元,被告已垫付,执行时原告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