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负责人:姜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霍城垦区。
原审第三人:谷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上诉人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水利工程公司)、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建材公司)、卢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XX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某签字的对账单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卢某某并非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且公司未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代表公司意志。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字行为不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字人确实代表公司意志。本案中,XX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某某是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员工或其签字行为经过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卢某某的签字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对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不应承担因卢某某签字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并未经过我方签字确认,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而一审法院依据的对账单签字人为卢某某,其并非我方委托的签票人,且我方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签票人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未经合同约定的签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签票人,且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对卢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卢某某签字的对账单认定货款金额,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因合同明确约定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XX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仅有公司盖章,没有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需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时间及具体数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及数量,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依据发票金额认定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应支付货款,但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凭证为双方签字的对供货单或对账单,而非发票。发票仅为税务凭证,不应作为结算依据。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与XXX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签字的对供货单或对账单金额于7日前按100%付款供方。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发票金额认定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应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XXX建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XXX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卢某某、***向XXX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50,560元;2.判令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卢某某、***向XXX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30,122元;3.判令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卢某某、***向XXX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卢某某、***向XXX建材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4日,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XXX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1年某某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标号为C30单价(元/立)抗渗96360,备注以上单价为二级配合比商砼价格,如一级配,每方加20元,预计数量(立方)300方。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在某某村。甲方指定王某某、侯某为施工现场签票人。付款方式约定需要根据双方签字的对供货单或对账单金额于7日前按100%付款供方。乙方在货物运到现场交付甲方的同时,向甲方提供税额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XXX建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2022年5月10日,卢某某在对账清单需方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2022年博乐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5月)混凝土供货对账清单》,对账单记载施工单位为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1年XXX项目(八标),施工部位为沉淀池,强度等级C30W6抗渗,施工方式为62米泵送、非泵,累次车次24次,方量266方,单价360元,金额共计95,760元。2022年6月28日,卢某某在对账清单需方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2022年博乐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5月)混凝土供货对账清单》,对账单记载施工单位为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1年XXX项目(八标),施工部位为地平/沉淀池引水渠,强度等级C30W6抗渗,施工方式为62米泵送、非泵,累次车次12次,方量112方,单价360元,金额共计37,840元。2022年12月15日,卢某某在对账清单需方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2022年博乐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供货对账清单》,对账单记载施工单位为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博乐市2021年XXX项目(八标),施工部位为沉淀池引水渠/管理用房散水,强度等级C30W6抗渗,施工方式为62米泵送、非泵,累次车次7次,方量47方,单价360元,金额共计16,960元。2023年1月29日,XXX建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9165XXXX,发票代码6500XXXX,发票号码0438XXXX,销售方记载名称为博乐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100,000元。2023年1月29日,XXX建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9165XXXX,发票代码6500XXXX,发票号码0438XXXX,销售方记载名称为博乐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50,560元。经在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网站(hee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8443/sczzh/),销售方查询显示发票状态正常,已抵扣。在12366查询显示,红字发票确认信息,已发出的信息表购买方博乐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字信息表编码6527XXXX,发票金额97,087.38元,发票信息表说明处记载:一、购买方对应蓝色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1.已抵扣√。红字信息表编码6527XXXX,发票金额9,087.38元,填开日前记载2023-10-16。发票信息表说明处记载:一、购买方对应蓝色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1.已抵扣√。谷某某在《发票签收单》签收人签字处签字,签收单记载发票金额为150,560元。2024年1月15日,XXX建材公司与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15,000元。2024年1月16日,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向XXX建材公司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X建材公司与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X建材公司辩称合同并未履行,卢某某也并非其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卢某某的签字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XXX建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记载的购买方名称为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发票开具的金额与卢某某签字确认单的对账清单一致,且该发票显示状态正常,已经抵扣。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辩称该票据已经冲红,并未正常抵扣。经一审法院审理查实,税务系统发票信息显示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至2023年10月16日又对该发票进行了冲红,对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辩称因10月份才发现错误将发票冲红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应当根据发票金额承担支付义务。关于XXX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案涉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根据双方签字的对供货单或对账单金额于7日前按100%付款。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对卢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不认可,卢某某辩称系***找他干活,与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X建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自XXX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月29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XXX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亦不属于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为XXX水利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XXX水利工程公司承担。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应与XXX水利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XXX建材公司要求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X建材公司主张卢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XXX建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XXX建材公司亦认可与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亦是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卢某某亦未作出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XXX建材公司主张因卢某某在对账清单上签字而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XXX建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作出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XXX建材公司主张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未到庭,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博乐市X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560元;二、被告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X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博乐市XXX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三、驳回原告博乐市XXX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红字发票确认信息显示:编号为6527XXXX、金额为-97087.38,开票状态为:未开票;编号为6527XXXX,金额为-49,087.38元,开票状态为:未开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X建材公司要求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支付货款150,560元及自2023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022年4月24日,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与XXX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印章,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上诉称,未经代理人签字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印章的真实性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没有异议,公司印章代表了公司的意志,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符合无效的法律行为。对该《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了合同,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公司认可其承包博乐市2021年XXX项目-XXX工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某某村,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对卢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不予以认可,认为卢某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且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但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抵扣XXX建材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虽然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以认证错误冲红发票,但实际的红票并未开具,XXX建材公司向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被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抵扣使用,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承包工程使用的货物并非履行与XXX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由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与XXX水利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向XXX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50,5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2022年XXX建材公司已供货完毕,一审以2023年1月29日,XXX建材公司开具发票作为起算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利息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2元,由上诉人XXX水利工程公司、XXX水利工程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玛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