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旭某某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833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万创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彦吏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冯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