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3民初2460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12,603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7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31,430.34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占用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通过竞标,成为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库勒奇、大杨树、乌鲁布铁、古里地区配网新建及改造工程中标人,2019年7月24日,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授权***负责处理上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等事宜,***于2019年8月将上述工程中半拉山前、后屯及西山屯、十三连、一道沟台区改造及鄂伦春自治旗10千伏镇三线半拉山分线配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立杆、架线、安装支架、变压器、配电箱等,工程款按每公里20,000元计算。完工后,***和原告结算公里数为19.63016公里,工程总价款为392,603元,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12,603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某某送变电公司辩称,这件事情在鄂伦春自治旗劳动仲裁已经备案过,工程款的钱已经全部付给高某了,***没把活全干完,不配合,高某把活收尾干完了,所以尾款都给高某了,给高某的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112,603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辩称,我当初只是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只是中间人,当初工程还没有完工时,我的项目经理就被撤了,***施工属实,但是***没干完,四十四基杆没有绑线,穿刺线夹没有安装,地埋接地没有做,引流大部分没有做,拉线护套没有做,一百七十基杆杆坑未埋石头,旧线没有撤旧,所有线路没有达到供电条件。我不同意给钱,跟我无关。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半拉山工程量情况说明一张,由被告***签字确认。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架线1公里1.8万元,变压器安装1台4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依据工程量说明,能计算出工程价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总价款,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2.转账记录1张,金额是9万元,转款人是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湘潭公司欠我工程款二十一万多元,湘潭公司一个叫罗总的说先给我支付9万元,剩下的等到电业局付款之后再给我付,此事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某某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没经手过,不清楚,这9万元可能是***找到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找到公司支付的。***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此事,公司这笔钱也包含在我支付给***的二十七万元之内的了。
3.结婚证一册(当庭出示原件,质证后收回原件),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关系,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转账记录收款人李某(与***夫妻关系),转款人为某某送变电公司,并注明“工资”,可以证实某某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对该份对证据2、3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施工现场照片13张,证明照片显示的就是我施工的、
某某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是施工现场,但是没显示施工完毕了。***质证认为,是施工现场。该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5.小票43张,证明我在本地施工,食宿支出。经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收款内容多为食宿、购物,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实***是湘潭公司项目经理,我是通过***和湘潭公司实际达成的承揽合同。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明目的,即原告是否通过***与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达成承揽合同,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7.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过程。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8.鄂伦春自治旗施工合同复印件一册(证据来源:国网电力阿里河供电公司提供),发包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与承包方湘潭和湘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25页,项目清单中第3-8项,***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说明的6个施工改造工程相一致,6个工程改造共计价款134.7148万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的劳务费与机械费用,不包括材料费。某某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该价款包括了人工费机械费,还有乙方提供的材料费还有税金、利润、规费、措施费。***质证认为,该款项包含了材料费。该组证据真实性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9.投标人采购材料计价表复印件一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一册,证明其投标人采购材料价格与发包人购买材料价格。以上三组证据将作为司法鉴定检材向法庭提交。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这是湘潭公司中标的文件,对原告毫无意义。该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农网工程启动验收证书2023年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符合规范要求,具备投电条件。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因为高某以每公里4500元价格处理完毕后,才竣工验收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11.海纳[2025]价鉴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10000元),证实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19,419.62元(不包含规费、税金)。鉴定费10,000元,经二被告质证人认为,我方不清楚鉴定意见是如何作出的,工程尾款不是不给原告,而是原告没有完工。鉴定时鄂伦春自治旗供电公司及工程监理及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才能鉴定。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系鉴定机构现场勘察,依据本院提交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相关资料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由申请人实际缴纳,对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某送变电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乌鲁布铁工作量情况说明扫描件2张,原件在公司留存,证明***结算情况,***本人签字按印。经原告质证认为,此情况说明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乌鲁布铁情况说明,与原告施工半拉山工程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质证认为,乌鲁布铁和原告施工属于一个发包工程,不可能出现两个价格,而且原告是***找到的,不可能出现两个价格。该组证据非原件,且与案涉工程无关,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转账记录一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名称是高压电),证明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不来,去找原告,垫付给了***3000元房租钱。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笔钱和我无关,那是公司放在半拉山包源村三组的甲材费,是租金费用。经***质证认为,***是原告施工时租的住宿的房主,材料在那放着,施工的时候材料好拿,原告走后材料没有退,欠房租没给,公司去要材料的时候发生的这笔费用。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关联,不能证实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为原告垫付房租费,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湘潭公司转账给高某转账记录一张,金额3万元,转的是给原告***收尾工程的工程款,一共给高某11万元,其他的都是个人账户转的是为***收尾工程的钱。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量,以及高某是否是给原告做的收尾工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此事。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关联,不能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价款,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在劳动仲裁做的,高某和项目部所有施工人员申请的。证明***的钱给高某了,***收尾工作没有干,是高某收尾的,钱给高某了。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的个人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工程后期由高某完成,而且其证明在劳动仲裁申请的,并没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经***质证认为,是我写的情况说明,当时我在被撤项目经理时,办交接时写的说明。该份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因***与***约定的是按公里数结算工程价款,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因此,关于***未完成工程价款与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中标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库勒奇、大杨树、乌鲁布铁、古里地区配网新建及改造工程。某某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授权***,负责处理呼伦贝尔鄂伦春库勒奇、大杨树、乌鲁布铁、古里地区配网新建及改造工程-1项目合同签订及所有相关事宜。2019年8月,原告***与***口头达成的协议,由***施工大杨树镇半拉山(包源村)前、后屯及西山屯、十三连、一道沟台区改造及鄂伦春自治旗10千伏镇三线半拉山分线配网改造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2021年1月14日,某某送变电公司支付***(***妻子李某代收)工程款90,000元,***陆续支付朋航工程款190,000元,因***尚有未完工程,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二被告拒付***工程尾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托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案涉19.63016公里分线配网改造工程人工费、机械费、隐蔽工程、电杆382基造价、5台变压器安装人工费、机械费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419,419.62元(不含税金、规费);***未完成工程造价为7989.28元(不含穿刺线夹和引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与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虽未签订用电配网新建及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但某某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授权***,负责处理呼伦贝尔鄂伦春库勒奇、大杨树、乌鲁布铁、古里地区配网新建及改造工程-1项目合同签订及所有相关事宜。2019年8月,原告***与***口头达成的协议,由***施工大杨树镇半拉山(包源村)前、后屯及西山屯、十三连、一道沟台区改造及鄂伦春自治旗10千伏镇三线半拉山分线配网改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送变电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本应自行组织施工,但某某送变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某某送变电公司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施工的分线配网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应支付施工人***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代理人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2.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某某送变电公司授权人***确认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公里数为19.63016公里,关于每公里单价,***称,当时双方约定每公里20,000元,安装变压器每台50**元,而***称每公里18,000元,安装变压器每台4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案涉分线配网改造工程(19.63016公里)人工费、机械费、隐蔽工程、电杆382基造价、5台变压器安装人工费、机械费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419,419.62元(不含税金、规费),扣除2021年1月14日某某送变电公司支付的90,000元及***陆续支付的190,000元,某某送变电公司尚欠***工程款419,419.62元-90,000元-190,000元为139,419.62元,原告诉讼请求131,430.34元,不超出以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占用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应从即日起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送变电公司抗辩,***没把活全干完,不配合,高某把活收尾干完了,所以尾款都给高某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了;关于***抗辩意见,我当初只是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只是中间人,当初工程还没有完工时,我的项目经理就被撤了,我不同意给钱,跟我无关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430.34元,并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131,43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湘潭某某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