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168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原告***与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拖欠的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工资共计117000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信丰县城内信丰县橙乡科技培训中心部分工程项目,原告与2021年4月入职某某公司,从事管理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部分工资,仍有部分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向信丰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反映,原告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在劳动监察局就工资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在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117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某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二、考勤记录(部分)、聊天记录;三、工资交易明细;四、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五、补充一张《承诺书》复印件,这个是当时在劳动局时和中南某某院、董某一起在场签订的承诺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合法分包案涉信丰县**乡**室**道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向原告代付了工资。***并非农民工。答辩人无代付工资的义务。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是农民工答辩人也不差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对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信丰县某某科技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查询;二、农民工专用账户开立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记录、发票(部分);补充两组证据:1.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及承诺函,2.农民工工资核算表,证明原告***所发的工资系是由某某公司提交给中南院进行代发,无论是承诺函上载明董某是某某公司员工还是工资发放表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均可以证明原告是某某公司员工,与中南院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由法院来做出审理。2.原告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而是董某个人雇佣的劳务工,某某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所有的施工现场都是由董某直接负责。虽然在工资发放表上有某某公司备注的工资,但是这个表中也有备注其他公司的工资,而且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也认可做了其他公司的事情,加上撤诉申请书和承诺书均是由董某个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另外原告的陈述董某个人平时也会发放现金给原告,进一步证实董某才是真实雇佣原告人,某某公司已经将项目给了董某实际施工,他自己招聘的理应由其个人负责。某某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尚欠11.7万元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信丰县某某科技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江西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就相关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董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董某雇请的管理人员,自2021年起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监管工作。口头约定了每月工资金额。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董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名义报送被告中南某某院公司,并由中南某某院公司代某某公司进行发放,至2024年2月,原告的工资陆续被部分发放。尚有部分工资未予支付。2024年6月25日原告向信丰县劳动监察局出具《撤诉申请书》,同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董某同意信丰橙乡科技中心支付***管理人员五万元工资,于2024年7月30日前兑现,过程中由***配合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剩余未尽事宜于2024年7月30日验收过程中核定***所述剩余工资事宜,于项目竣工结算后结清。承诺人:董某(手印)。时间:2024年6月25日。”原告于2024年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1月15日,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江西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是信丰县某某科技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的分包人,被告董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董某所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工资由被告董某以被告某某公司或者其他如(科思达)农民工工资形式填报至中南某某院公司代为发放。原告在向信丰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也写明系董某拖欠本人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董某出具的《承诺书》,也是由被告董某同意信丰橙乡科技中心支付。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由被告董某所雇请管理由被告董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的工作人员,并由董某负责报送相关资料由被告中南某某院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董某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董某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承诺书》,被告董某对所欠原告5万元工资予以认可。但对剩余工资被告董某也在承诺书上写明“剩余未尽事宜于2024年7月30日验收过程中核定***所述剩余工资事宜,于项目竣工结算后结清。”双方对剩余工资并未结算,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按《撤诉申请书》上所写为67000元(117000-50000)为剩余工资,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书》只有原告的签名,相关内容中“董某”、“117000元”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及书写的金额无法确认,而且在“117000元”后面备注“(其中50000.00以确认)”字样。故对剩余工资无法确认,仅确认了50000元工资,且原告在辩论时也陈述“剩余6.7万元在验收前核定确认,对于剩余工资,我方的意见是中南某某院在场,我与董某一起确认剩余工资的实际金额……”。原告诉请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7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剩余工资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525元,由原告***承担79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董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