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3493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某某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其在2020年8月向湖北省社保局书面说明***证明的个人材料,以及社保局回函材料的举证责任;3、被告出具有关***1978年至1980年临时工工龄的书面证明。事实与理由:一、依照“参加革命工作起,双方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等政策法规,原告2020年11月1日退休时,在被告处实际连续工龄应该是41.92年,而不是现有社保核定的39.92年。原告1978年至1980年12月间在被告处连续做了两年临时工之后,被告于1981年1月将原告转正为正式工。原告退休前、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企业工龄待遇损失和其它合法劳动权益。2021年2月5日双方针对工龄待遇损失缔约《协议书》、案涉金额4.8万元;同年10月,原告针对其它合法劳动权益,提起“一裁两审”。二、被告“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的行为显失公平。1、《***2010年至今的工资明细》证据中,原告退休前工资很低、长期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生活上长期处于困境与危机、急迫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的紧急现状;届满60岁的视力、判断理解能力低且文化程度有限、缺乏经验有客观原因;特别是,被告未尽到谨慎提示义务、没有解释《协议书》各项条款的含义,其在极短时间内(三分钟思考时间都没有)要求原告签字更为显失公平。2、被告第一时间未将《协议书》留置送达给原告极为不平等,不便于原告“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违反合同订立形式要求的基本规定。被告经办协议人员***,让原告签字后直接将两份《协议书》没收。原告直到2023年4月13日在前诉庭审时才收到《协议书》复印件;两个月之后从***处索要到原件。三、没有案涉金额计算方法的《协议书》是被告单方拟定、打印并盖章的,其从未就协议条款与原告充分协商。含混不清的表述内容,后期导致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1、《协议书》第一段主文明确,甲方被告自认将乙方原告的档案销毁,原告希望被告给予生活补贴;第一条款也清楚载明,案涉金额4.8万元作为乙方两年工龄的退休金差额的生活补贴。以上表明,缔约协议系原告生活困难而一次性解决原告临时工工龄的事宜。而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玩文字游戏,蓄意将“4.8万元作为乙方两年工龄的退休金差额的生活补贴”指代为“乙方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全部事宜达成的解决方案”。2、被告在案涉协议中所获得的不对等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有损企业形象。平心而论,被告承担4.8万元补偿档案销毁责任,远不能弥补原告的两年“累计缴费年限”的损失、社保缴费年限档次的认定损失;原告劳动关系项下的其它合法劳动权益损失也不是被告支付4.8万元补贴可以替代的。四、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在《协议书》缔约中的民事行为与《民法典》第143条第3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相悖。1、在原告四十一年革命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综述:(一)《***2010年至今的工资明细》证据中,被告及其子公司在2011年至2019年间的工资发放,达不到中心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累计差额2万元;(二)在没有消极怠工、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况下,被告不对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另在2020年9月21日的《关于*********索讨补偿相关事宜的回函》(简称《回函》)中诬陷原告待岗;被告未依照其制定的相关补贴标准,无故拖欠和克扣各种工资达6万元;(三)前诉文书(民初18266号和民终11318号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存在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行为、侵犯原告的劳动合同预期收益。2、“非法待岗、诬陷待岗、低于中心城市标准发放工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邀约缔约真实目的是,试图掩盖其已既遂的违反《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的不法行径。五、《协议书》订立前后的真相——有被告公司办公室盖章以及时任高管签字认可的证据证明,《协议书》仅仅涉及工龄补贴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贴事宜,不涉及其它劳动争议的事项。1、被告在《回函》中自认,其已将原告在1978年至1980年间的临时工工资凭条等资料销毁,并陈述其曾于2020年8月份向湖北省社保局提交书面说明。2、围绕被告销毁档案责任所导致的原告实际社保待遇差额损失,原告在退休后多轮次与被告展开磋商。时任分管人力资源部的直接领导责任者***2022年2月5日突然告知原告之兄(代理人***),可以支付4.8万元做为***的生活困难一次性工龄补贴,但要求原告找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即可领取。3、协议履行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其它的劳动争议权益时,被告从未提出由于《协议书》的存在而不得再去仲裁。原告被迫于2022年10月初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综上,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且违反《民法典》第143条第3款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后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并判令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1978年至1980年间临时工工龄经历的证明。 被告中南某某院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原告的第1项诉求应当驳回。2022年原告曾就其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起诉过,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案号是(2022)鄂0106民初18266号、(2023)鄂01民终11318号案。生效判决中已涉及协议书的问题,两级法院均认定***和中南某某院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应解释为双方达成了不限于2年临时工工龄补贴的全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在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再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安排上岗的经济赔偿、年终奖金、补贴等的诉求,不予支持。2、原被告劳动争议已解决,原告的第2、3项诉求应当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求是举证要求,第3项诉求的内容已经在双方协议书中表明,故该两项诉求不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无需履行。前述生效判决已就双方工龄等劳动关系做出判决,原告的第2、3项诉求应驳回。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曾于2021年11月起诉至本院,其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中南某某院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南某某院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0000元;3、判令中南某某院公司支付不提供劳动保护、不创造劳动条件,长期不安排申请人上岗的经济赔偿396000元;4、判令中南某某院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20年共期间被克扣的年终奖金,夏季高温、冬季采暖补贴,交通、电话补贴,共1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1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1日,***入职湖北工业建筑设计院;湖北工业建筑设计院于2001年改制为企业,即中南某某院公司;***先后被中南某某院公司安排至中南建筑设计院科研所、某乙公司(1998年起)工作,工资由上述部门或公司发放;2020年11月1日,***退休;2020年12月起,***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2021年2月5日,***(乙方)与中南某某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从小在甲方家属区长大,有多人可证实其1978年至1980年在甲方做临时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临时工期间的工作时间也应算工龄。但因乙方档案内未作记录,且工资证明因年代久远已依法销毁,人社厅对其临时工期间的2年工龄不予认定。近日来,乙方多次向甲方反映其生活困难,某甲公司能考虑到他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到最终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4.8万元(肆万捌仟元),作为乙方两年工龄的退休金的差额的生活补贴。第二条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就乙方劳动关系所涉的全部事宜达成的最终的、全面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乙方过去劳动关系的所有的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争议,乙方全部问题已经全面解决。乙方(包括亲属)不再就该事宜上访,也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等内容。2021年2月9日,中南某某院公司转账支付***48000元。且在审理过程中,中南某某院公司主张《协议书》已全面解决与***的劳动争议,***反驳《协议书》仅处理其1978年至1980年期间做临时工的补贴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南某某院公司认可与***在200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确认与中南某某院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南某某院公司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符合与中南某某院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劳动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受仲裁时效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0年 1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故其关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关于2020年10月13日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对中南某某院公司关于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部分采纳。关于《协议书》是否具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中南某某院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与中南某某院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争议,系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解释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结合《协议书》中第二款“劳动关系所涉的全部事宜”“最终的、全面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乙方过去劳动关系的所有的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争议,乙方全部问题已经全面解决”“乙方(包括亲属)不再就该事宜上访,也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等词句,该协议应解释为双方达成了不限于两年临时工工龄补贴的全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在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再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安排上岗的经济赔偿、年终奖金、 补贴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22)鄂0106民初18266号(以下简称1826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仅仅只是解决***两年工龄的退休金的差额的生活补贴问题。本协议书第一条,明确是解决***两年工龄的退休金的差额的生活补贴问题,个体解决方式是中南某某院公司一次性给予***4.8万元(肆万捌仟元)。本协议第二条又明确“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就乙方劳动关系所涉的全部事宜达成的最终的、全面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乙方过去劳动关系的所有的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争议,乙方全部问题已经全面解决。乙方(包括亲属)不再就该事宜上访,也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一审对***在自愿签订本协议后,事隔多月后又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安排上岗的经济赔偿、年终奖金、补贴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作出(2023)鄂01民终11318号(以下简称1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4年8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中南某某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4〕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22)鄂0106民初18266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1民终1131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能否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中南某某院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未提供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证据,亦未提供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的证据,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签订《协议书》时应该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及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中南某某院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争议,系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解释的争议,法院在18266号和11318号案件中已作出详细的论述,该《协议书》应解释为双方达成了不限于两年临时工工龄补贴的全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中南某某院公司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而***收到款项后,长达数年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对***请求撤销2021年2月5日其与中南某某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南某某院公司承担其在2020年8月向湖北省社保局书面说明***证明的个人材料,以及社保局回函材料的举证责任。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南某某院公司出具有关***1978年至1980年临时工工龄的书面证明。中南某某院公司已在协议书中对***两年临时工工龄做出说明,并予以补偿,且***没有提供其1978年至1980年曾向中南某某院公司提供过劳动的证据,现***要求出具1978年至1980年临时工工龄的书面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