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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7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继续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58也明确指出“总包人、分包人与劳务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和管理来看,承包范围是以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为依据进行管理管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教育监督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某甲公司交付的是最终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鄂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提供劳务的一方无需提供工程设备、原材料,无需对工程进行管理,合同发包方支付的仅为劳务报酬。本案中,某乙公司系将给新亚太国际广场的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内容不仅包括人工,承包方某甲公司还需提供建筑设备、辅材并进行工程管理,合同亦对工程质量标准、保修期、施工验收以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任承担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故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系劳务合同为由按照管辖协议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确定管辖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