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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4民初4526号 原告: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湖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己公司)、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某己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47767.6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自判决应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科某己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某乙公司、科某己公司签订《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科某己公司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该改造工程的给排水系统、供配电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报酬的结算方式及价款的确定和调整方式,其中合同第5.2款约定的双方结算方式为经发包人(本案第三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咨询单位审定后进行下浮。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完成施工,但科某己公司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科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询证函确认的金额,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税金负担方式,科某己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47767.60元。另外,科某己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科某己公司,则应对科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科某己公司辩称,一、科某己公司不差欠某乙公司劳务费用,某乙公司的诉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本案在法院受理前,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经过多轮庭审,且法院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原武昌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审核业主与科某己公司总承包合同约定下浮8%的约定,因此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部分为1050165.40元,不确定部分为19155.92元和-42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业主与科某己公司的总包合同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的工程结算金额应按总包合同下浮8%,在扣减不确定4230元,本案结算金额为961922.17元(1050165.40元×92%-4230元)。某乙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科某己公司付款979785.67元,且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科某己公司应扣除其违约金,科某己公司已超额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项,无继续付款义务,某乙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某某公司和科某己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两者相互之间财务独立,各自独立自主经营,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547767.60元包括询证函531813.20元及以税率16000元左右,其中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不应作为本案的确认欠款的依据,该询证函上已有文字明确记载不作为结算欠款,另外各方在武昌区**审中也多次表示本案尚未结算,且询证函上某乙公司也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因某乙公司在武昌区法院一审相关诉求没有实现,从诉讼策略上想通过询证函要求科思达再支付款项,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税率16000余元,某乙公司在武昌区**审中已说明税率由其承担,且科某己公司也在庭审中提交了税率变更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由某乙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载明相关的税差由某乙公司自己承担并在武昌法院庭审时放弃了该部分的主张,科思达也将税率变更情况说明作为本次证据予以提交。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同意科某己公司的答辩意见,既然科某己公司不差欠某乙公司款项,那么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基础债务不存在。二、某乙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科某己公司,而且从某乙公司自己提供的本项目所有证据材料都恰恰显示,案涉合同的履行及所有款项的支付都是科某己公司独立完成的,某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科某己公司的,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对某某公司的诉求同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述称,一、某乙公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利害关系,将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三、某甲公司已按照与科某己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或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任何潜在诉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他在案证据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科思达与麻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三笔银行转账流水、发票及已付款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科某己公司为鄂州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工程签订《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暂定为27000000元,合同期限以实际工期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8年7月16日,科某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原湖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工程,承包范围:给排水系统:-1至7层给排水管网,3-7层增设二次供水设备安装;供配电系统安装:-1至5层照明、楼梯电梯前室照明,6-7层预留供电接驳点,新增各楼层电梯电源及7层的防雷接地系统。承包方式:包含项目所含各种设备、材料安装、辅材费、配件制作费、运输费、保管费、场内二次转运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包含调试及竣工验收费及其他所有费用,承包方的投标文件(后附)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共计90天(2018年9月30日之前,要满足小业主进场装修条件)。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监理、发包方共同确定之令为准。劳务报酬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劳务报酬为(不含税暂定价)1158750元(含人工费、施工机械费、辅材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整体工程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咨询单位审定的,除税工程造价中由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除税工程造价扣除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后,按投标承诺的下浮比例(25%)进行下浮,下浮后的价款计取合同约定的税金后作为双方结算价。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劳务报酬可以调整,调整方式为依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工程结算:1.承包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发包方提交上一个月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方接到报告后5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方,承包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结算及合同价款支付的依据。2.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报告后15天内未进行计量,承包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对承包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除非该范围等增加已经得到发包方代表委托和确认)和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方不予计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完成节点支付,每个支付节点都必须进行工程中间验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2.发包方取得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承包方所报已核工程量计价后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25%定为当期结算价,按当期结算价的70%支付当期进度款;3.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工程资料备案、归档工作),质量达到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本合同暂定价的90%(或承包人依据确定的施工图编制的施工预算价款的90%、或已发生的实际劳务工程进度总价的90%),三者取其最低作为付款90%的基数;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经业主和发包方最终结算审核且业主向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劳务合同结算总价的95%;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6.承包方不得通过其他任何途径,私自从第三方(如业主方)索取进度款,或以冲抵进度款为理由索取其他款项;7.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8.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工程款支付至95%时,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2月3日,湖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向科某己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载明:“某乙公司承接的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工程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初步结算金额980557.72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第二款的约定……累计完成进度980557.72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934785.67元,本次申请工程款45000元,烦请核实办理。” 2023年3月6日,科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以对本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某某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某某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应付账款,截至日期:2022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欠贵公司:531813.20;截至日期:2021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欠贵公司:573097.60;截至日期:2020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欠贵公司:659040.79。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某乙公司未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科某己公司一致确认,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979785.67元。 另查明,科某己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某公司,持股比例100%。 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在武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某己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119136.04元。武昌区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中应付账款金额低于其应得价款,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后经某乙公司、科某己公司一致同意,武昌区法院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承包施工的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工程中一层至六层供配电工程、一层至六层弱电桥架、给排水工程的劳务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某丁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大华工鉴[2023]第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工程,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金额为1050165.40元。(二)不确定性鉴定意见(提请法院裁定事项):1.手写编号43-52签证单共计10张,科某己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和认可,此部分金额为13192.19元。2.签证单GSD010010069(一、二层应急指示灯电源位置改动),科某己公司未签字盖章和认可,此签证单金额为5963.73元。上述1、2共计11张签证,合计金额为19155.92元,提请法院裁定。3.科某己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未确认该材料是否用于其施工范围内,金额为-4230元。是否采信《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请法院裁定。 某丁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出具后,武昌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某丁公司的鉴定人胡某针对某乙公司、科某己公司的异议出庭作出了相关说明。同时,科某己公司项目经理***也出庭进行陈述,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43-52号工程签证单,***陈述:“正常程序是某乙公司先提交签证单给工程师,工程师核对后我再签字。某乙公司在新亚太工程上做过,但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GSD010010069签证单,***陈述:“没有签字,我无法确认一二层应急灯电源位置是否改动。”对于科某己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陈述:“先买东西再请款。这个字是我签的,按照费用报销单上载明购买材料为胀头和丝杆。这是用于新亚太广场项目桥架的施工,可能是下面技术人员采购我签字的,具体的记不清楚了。桥架安装只有某乙公司方施工”“记不清是否给到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该案在武昌区法院多次开庭审理,2024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向武昌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23)鄂0106民初10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之后,某乙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与科某己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某乙公司依据科某己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主张其剩余工程款。科某己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武昌区法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询证函》系因科某己公司委托第三方会计机构进行账务报表审计而向某乙公司发出,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某乙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亦未通过盖章、回复予以确认,在武昌区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某乙公司亦对《企业询证函》金额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要求。其次,案涉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的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且经审计后予以结算,某乙公司在向武昌区法院起诉前,双方一直未予结算。最后,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武昌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科某己公司一致同意后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故科某己公司辩称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武昌区法院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亚太国际广场改造(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工程,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金额为1050165.40元,该部分系某乙公司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金额19155.92元(13192.19元+5963.73元),根据科某己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结合鉴定人出庭作出的说明,上述部分金额,系某乙公司施工内容,科某己公司以无公司盖章或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反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上述部分金额19155.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扣除的材料款4230元,因科某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材料款费用经某乙公司确认,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故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合计为1069321.32元(1050165.40元+13192.19元+5963.73元)。 关于科某己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应按总包合同下浮8%计算,依据鉴定人出庭作出的说明,鉴定意见书系按照某乙公司与科某己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下浮25%比例进行下浮确定的金额,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科某己公司要求按总包合同再下浮8%无事实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还应扣除违约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某乙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979785.67元,科某己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9535.65元(1069321.32元-979785.67元),某乙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某乙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对科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科某己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科某己公司,其应对科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科某己公司、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35.65元及利息(从202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535.65元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湖北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240元,由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