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大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院)、朱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南某某院、朱某共同向***支付工人工资89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中南某某院也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因此,中南某某院应依据合同关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向***支付剩余未付893000元工人工资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武汉保利大都会K1地块1、2、5、6、8号楼、主楼及地下室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情况,案涉保利大都会工程由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承包,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朱某的介绍,于2017年2月开始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上诉人施工进行至2017年8月,中南某某院对上诉人工作量进行确认,经中南某某院同意后上诉人撤场。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所述的分包单位均未实际施工过案涉保利大都会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中南某某院作为保利大都会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朱某系中南某某院人员,被上诉人朱某自愿加入中南某某院的债务,朱某应与中南某某院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021)鄂01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朱某自认“朱某先后从中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洽谈承接纽宾凯某某社区、钰龙金融广场、保利大都会三处工程使用专利技术”;“钰龙金融广场”项目相关工作联系单上,朱某作为中南某某院人员签收确认;同时,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7日,“钰龙金融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就项目施工事宜召开例会,朱某作为中南某某院人员参加例会。据此,案涉工程由中南某某院承包,朱某为中南某某院一方人员,同时朱某代表中南某某院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结算单,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朱某及中南某某院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未付的893000元工人工资及利息。三、案涉结算单是上诉人在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二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及其他农民工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上诉人在2017年8月施工结束后,多次与被上诉人中南某某院及朱某沟通付款事宜,直至2018年8月2日,上诉人在被迫让步的前提下,中南某某院及朱某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此后,朱某自2018年开始以结算单系遭受胁迫签订等理由提起撤销诉讼,拖延付款,直至2022年相关诉讼才结束,确认案涉结算单合法有效。若本案仅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责任,放任中南某某院利用虚假的合同关系违法进行资金往来,加之被上诉人朱某又无任何履约能力,将会导致实际施工人的花费及农民工工资失去着落,若农民工又向***、***、朱某、中南某某院等索要工资,将会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
中南某某院辩称,中南某某院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已承认中南某某院不差欠案涉项目任何款项,其对中南某某院的上诉诉求应予以全部驳回。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非农民工,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驳回上诉。
朱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某某院、朱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人工资893000元;2.判令中南某某院、朱某、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利息(以89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计算,自2018年11月3日起暂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由中南某某院、朱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朱某获取在武汉市区域内从事高压喷射扩大头锚杆施工的专利许可,其后,朱某与***、***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朱某承接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工程施工及设备由***、***负责,合作完成武汉市场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2016年3月,经朱某联系接洽,***代表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南某某院签订《钰龙金融大厦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钰龙金融大厦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共计143根,钻孔直径150某,长度8m,扩大头直径800某,长度4m,共计锚杆长度为1144m)以及中南某某院指定的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合格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施工图包干总价343200元,合同约定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该工程竣工后,2016年11月中南某某院与***代表的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认可收到钰龙工程款348350.75元。其间,朱某与***、***于2016年8月15日就合作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清包施工事宜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朱某负责承接武汉地区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负责组织工程所需材料(精制螺纹钢、水泥及附件);***负责所需施工设备及备件;***负责施工过程产生的泥浆清理达到总包方指定堆放要求,朱某负责泥浆外运。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中的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承包价格:扩大头直径600CM以每米55元计施工费用;扩大头直径800CM以每米62元计施工费用(工作量按设计量为准)。朱某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后二周内付款60%,工程验收完成后二周内支付40%余款。
2017年,中南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武汉保利大都会K1地块1、2、5、6、8号楼、主楼及地下室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承担保利大都会K1地块1、2、5、6、8号楼、主楼及地下室锚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合格的方式进行承包,暂定合同总价为6418469.58元。朱某作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保利大都会K1地块1、2、5、6、8号楼、主楼及地下室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利大都会K1地块1、2、5、6、8号楼、主楼及地下室锚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合格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朱某为现场负责人,该合同由***、***具体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中南某某院已与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综合单价每米263.83元与某某公司结算,收到除工程尾款外全部工程款。2018年3月19日,***向朱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对账单,要求就双方合作的钰龙工程、保利大都会工程及***、台银城试桩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后双方多次商谈未果。
2018年7月30日,***带十余人在保利大都会工地拉横幅向中南某某院以支付工人劳务欠薪名义要求付款,后朱某报警,卓刀泉派出所出警,经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处后未立案。2018年8月2日,***、***再次向中南某某院要求结算工程款,朱某报警后,***、***与中南某某院相关人员共同前往中南派出所,该所组织调解未果,当日下午朱某与***、***在中南派出所自行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朱某、***、***在武汉做抗拔桩施工达成以下结算,三方无异议。1.保利大都会施工结算金额1059000元;2.***、台银城施工结算金额80000元;3.钰龙工地及往来朱某应付***金额15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1293000元,在2018年8月5日前付400000元,以下余额在2018年11月3日前付清。……”《结算单》签订后,朱某于2018年8月2日、3日、4日共向***、***支付上述结算款40万元。朱某、***、***对钰龙工程、保利大都会工程系三方合作项目,中南某某院已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且按约支付工程费均无异议。
2019年,朱某以***、***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其与***、***于2018年8月2日达成的《结算单》,朱某要求撤销的理由为《结算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鄂0103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终510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鄂0103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21)鄂01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的利益存在严重不平衡或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的情形,以及受到胁迫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6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8月15日,在钰龙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某为甲方与***为乙方(***为乙方现场管理负责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中明确朱某以“米”数为单位与***结算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钰龙工程及以后武汉区域清包工程按上述项目合作合同履行。……保利大都会工程朱某与***、***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朱某在***、***胁迫之下签的《结算单》存在不合理、显失公平之处,应予撤销:1、保利大都会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059000元。即使按前述方式计算该工地工程款亦为852120元;2、***、台银城项目,《结算单》金额为80000元,朱某即不是合同相对方又不是合作方,***、***向朱某主张此款显失公平;……”。***、***在上述案件中辩称“三方合作模式为朱某利用社会资源,承接扩大头抗浮锚杆工程,与其专利技术无关,合作项目施工及设备均由***、***负责”。***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由***代为主张,不再另向中南某某院、朱某、某某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朱某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朱某负责承接工程,组织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泥浆外运;***负责所需施工设备及备件,泥浆清理、堆放。***在(2021)鄂0103民初443号案件中承认朱某、***、***的合作模式为朱某利用社会资源承接工程,工程项目的施工及设备均由***、***负责。按照双方的陈述,***、***并非直接为朱某提供劳务,朱某也不是***、***的雇主,朱某与***、***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并不是工人工资而是合伙结算后欠款。
2018年8月2日,朱某、***、***签订了《结算单》,结合朱某在(2021)鄂0103民初443号案件起诉状的陈述以及《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三人对合伙的保利大都会工程、***工程、台银城工程、钰龙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朱某尚欠***、***合伙欠款1293000元。朱某在(2021)鄂0103民初443号案件中主张《结算单》因受胁迫、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该主张为生效判决驳回,故应当认定《结算单》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付款期限届至,朱某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支付合伙结算后的欠款。***自认朱某已支付400000元,对其主张朱某支付剩余893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朱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造成了损失,对***主张朱某自2018年11月3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支付标准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主张中南某某院、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南某某院、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用途为***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工资,但该款项的性质为朱某与***、***因合伙结算产生欠款,故本案不应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另外,朱某、***、***在(2021)鄂0103民初443号案件中均认可中南某某院已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且按约支付工程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对中南某某院、某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行使代位权。因此,***主张中南某某院、某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伙结算欠款893000元;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4元(***已预缴8017元),由朱某负担。传票公告费200元(***已预缴),由朱某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中南某某院现场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与中南某某院建立了实际的施工关系,由***实际施工。经质证,中南某某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为中南某某院员工及有对外代表中南某某院的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该证据应结合其上诉请求,与案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在后予以评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上诉称其与中南某某院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南某某院应依据合同关系向其支付剩余未付的工人工资893000元及利息。但中南某某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就案涉工程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南某某院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况且***在另案中自认中南某某院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按约定支付工程费,故***要求中南某某院向其支付费用893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上诉称中南某某院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但***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费用亦非其个人工资,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称朱某系中南某某院人员,朱某自愿加入中南某某院的债务,应与中南某某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主张中南某某院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亦无证据证明朱某签订案涉结算单系代表中南某某院,以及朱某有权代表中南某某院,故一审对***主张中南某某院与朱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