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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11民初666号 原告:***,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弟。 被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畔田社区东昌路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办公楼四楼西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52,0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一、二、三合伙承包了邵阳县的3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借被告四的资质进行招标投标。被告一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2022年3月5日,被告一、二、三喊来原告要求原告连人带挖机(刚210)在12标段施工,挖机费用为270元/小时(不包加油费)。为此原告的挖机从进场到退场,共计施工510个小时,总计劳务费137,700元(不包加油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52,057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未予结算。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一、二、三合伙承包了邵阳县的3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不是合伙人,我只是为***帮忙的,我和原告也不认识。 被告富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我和公司人员签字盖章,我公司也不会和私人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与***微信聊天记录、邵阳县人民法院(2023)湘052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5民终203号《民事调解书》、账本等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富凯公司2021年11月在邵阳县农业农村局中标邵阳县××镇等3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2标段、13标段、14标段、15标段、16标段),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的经营与管理,邵阳市顺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友携带挖掘机和炮机到该工地提供劳务,***与***约定劳务费为挖掘机270元/小时,炮机90元/小时。原告***自2022年3月5日起,携带挖掘机到案涉工地施工共计510小时,劳务费共计1377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3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一张由其书写的“邵阳县九公桥高标准农田挖机租赁费用清单”给***核对,清单中列明尚欠原告***52057元,***进行核对后,对部分人员的结算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对原告***的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携带挖掘机给被告施工,被告按小时支付费用,符合劳务合同中一方向他人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形成提供劳务的合意。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告***、***、***与富凯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款项金额的确认。 关于***、***、***与富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富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实际上是***利用富凯公司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结算、报税等,双方之间形挂靠关系。被告***参与工程经营、管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富凯公司亦形成挂靠关系,故本案***和***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富凯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富凯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款项金额的确认。本案中,案外人***向被告***发送了一张租赁费用清单,被告***对部分人员的结算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对原告***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于清单列明的尚欠***52,057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工程未予结算,不应结算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聊天记录,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05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富凯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2,0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2,057元; 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