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11民初66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畔田社区东昌路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办公楼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18日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9月20日追加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富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富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合伙承包了邵阳县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借被告富凯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投标,被告***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2022年5月9日,被告***、***、***喊来原告要求原告连人带挖机在12及15标段施工,挖机费用为140元/小时(不包括加油费),炮机240元/小时。为此原告的挖机从进场到退场施工466个小时,总计劳务费66190元(不含加油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富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富凯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合伙承包工程并借用富凯公司的资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凯公司承建的是邵阳县高标准农田12标段施工,原告起诉的是12和15标段的劳务费,原告要求富凯公司在12标段以外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雄兴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被告***挂靠雄兴公司承包邵阳县谷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是被告***的姐夫。被告富凯公司于2021年11月在邵阳县农业农村局中标邵阳县××镇等3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包含12标段),同期,雄兴公司中标承包邵阳县谷洲镇部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5标段。2021年11月开始,案外人***与被告***就邵阳县谷州镇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由***组织人员带挖机进行高标准农田建设。***通过微信发送挖机工作的起始、终结时间点与被告***对挖机的工作时间进行确认,双方约定了不同类型的挖机工作时间的劳务单价,并约定劳务费不包含油费,发票由劳务提供方开具,***通过微信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1月7日,被告***与被告富凯公司签订《项目部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富凯公司将邵阳县谷州镇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2标段以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形式,由***承担该项目施工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自愿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是富凯公司授权的本工程项目施工组织、管理、指挥和施工质量、安全、经济、法律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富凯公司就该项目成立项目部经理,并授权***承担项目部经理负责人,***负责缴纳所有税费;富凯公司对项目实行监督管理职能,***对工程的具体施工进行管理等事宜负责;***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按照中标金额2%付清富凯公司本项目合同价管理费。2022年6月22日,***与富凯公司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地点为邵阳县九公桥12标段;时间自2021年9月起至富凯公司通知退租之日止;挖机每小时租费270元;富凯公司负责燃油,并承担费用等内容。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8月19日,原告通过***介绍在富凯公司和雄兴公司中标的12标段及15标段工作,因原告提供的是小挖机,单价为140元/小时,炮机为240元/小时。2023年5月11日,***发给***一份清单(清单中标明原告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33250元,案外人***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68690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67060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52057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47299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47387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49661元,***剩余未付的劳务费为24200元,清单中,只有原告姓“袁”),***称可能会有差异。2023年5月31日,***回发给***一份清单,说明案外人***剩余的劳务费为31152元,同时发微信“×××90老袁”,并约***等人在***家苑碰头开会。***、***、***、***因剩余劳务费未支付,亦在本院提起诉讼[***、***、***、***四人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案号分别为:(2024)湘0511民初668号、(2024)湘0511民初666号、(2024)湘0511民初665号、(2024)湘0511民初667号],***、***、***、***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与***和***核对后确认的金额一致。被告***在***作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24)湘0511民初668号]中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4年8月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没有否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没有最终结算。 2022年5月13日,***与***经营的邵阳市大祥区海强挖机租赁部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在九公桥大湾村于2022年1月1日起租赁挖机,计价为270元/小时。 原告与***、***(在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挖机工作结欠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名”处写上名字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劳务费已支付的部分,有的是被告***支付,有的是***代为支付,有的是***支付。被告***对***是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没有否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有四份(时间段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9日)***签名的挖机工作结欠单记录的劳务费(金额为3900元)是15标段的,但被告***、***、***、富凯公司不认可。 另,2023年,案外人***就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因提供挖机劳务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凯公司支付挖机劳务费,富凯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实际施工人为***,付款主体为***,被告***在该案中同样主张***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是提出与***没有结算,且不应计算利息。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判决***、***向***支付劳务费47387元,富凯公司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富凯公司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202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47387元;富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富凯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本案按一审判决予以履行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2023)湘05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05民终203号民事调解书、***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租赁合同、挖机工作结欠单、支付记录,被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邵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富凯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被告***签订《项目部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按照中标金额2%付清富凯公司案涉项目合同价管理费的内容来看,案涉项目实质是挂靠富凯公司施工,而被告***在邵阳县法院审理***一案时被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二审调解协议再次确认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姐弟俩为案涉工程12标段挂靠富凯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雄兴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同样是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支付的劳务费无法区分属12标段还是15标段,本院确认被告***、被告***仍然挂靠雄兴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是案涉15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富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在案涉15标段工作时间是在2022年8月16日之后、劳务费共为3900元的主张,但富凯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12标段提供劳务的时间段及金额,富凯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在15标段产生的劳务费为39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富凯公司及雄兴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就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经营的邵阳市大祥区海强挖机租赁部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与邵阳市大祥区海强挖机租赁部履行了该合同且***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富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及***是富凯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合伙承包工程、没有借用富凯公司的资质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富凯公司提出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借用富凯公司的资质,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富凯公司提出富凯公司在案涉工程12标段以外不承担责任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元; 二、被告湖南富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3069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39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