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323民初5440号
原告:绥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韩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绥阳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曾某、韩某、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冯某的联系方式及住址,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后仍然无法联系上被告冯某,需进行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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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