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02民初1062号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名流锦都1栋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110号亚太商务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江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藻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藻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288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184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尚上名筑”建筑中的消防工程、给、排水、强电电气工程,总价1396万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按《湖北省2013年定额》下浮5%;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不能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按3%月息支付给原告利息;如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顺利进场或其他违约,被告须赔偿原告40万元损失,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18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肆拾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17年3月11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三个月时,突然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根据城管要求,原告的工程暂时停工,工人就地在工地等待复工的通知。同年8月,因建筑公司发生变化,被告通知原告:消防继续施工,水电工退场,工人转移到宾馆等待结工程款,以腾出工地,让新接手的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因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继续进行消防施工,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水电工程款。同年11月,被告因与建筑公司产生分歧,被告又通知原告,停止消防施工,待被告与建筑公司协调后再决定后期的工作。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让原告继续施工。2018年4月18日,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消防、水电工程款1832884元。
被告藻林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未经招标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尚上名筑合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原告进场施工属实,但原告主张工程款1832884元不属实。3、原告没有支付保证金。4、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津江公司是否向被告藻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问题。原告津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及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被告藻林公司支付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藻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认为该两份收据上交款单位载明为湖北秋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津江公司为由否认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藻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本院询问时明确认可收到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除外。”本案中,被告藻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津江公司陈述的被告藻林公司收取原告津江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且与《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关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约定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津江公司向被告藻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关于是否应采信《尚上名筑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的问题。原告津江公司认为,《尚上名筑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本案的工程价款为1832884元的事实。被告藻林公司认为,从盖章的位置及没有加盖骑缝章看,明显系先盖章后打印,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没有申请人公司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合常理;再次,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欠款的真实性及金额。为此,被告藻林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从形式上看系被告藻林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且被告藻林公司未否认盖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明该结算单系先盖章再打印或者与其内容不相符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工程造价数额,因此对被告藻林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不准许。综上,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原告津江公司(乙方)与被告藻林公司(甲方)签订《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尚上名筑;工程合同总价为约1400万元(其中消防工程788万元,给、排、水、强电电气、弱电电气工程608万元),以实际为准;承包范围为消防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室内外给水、排水系统、强电、弱电电气系统及安防系统;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纸总价包干,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包资料归档、包乙方应承担的所有税费、包工程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为:1、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三个月后,如不能退还,甲方接3%月息支付乙方利息;2、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顺利进场施工或其它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肆拾万元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津江公司委托湖北秋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藻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津江公司进场施工并且于2017年11月18日停工。被告藻林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在《尚上名筑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由于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在2017年11月18日要求停止施工,现经双方核对,具体明细如下:“1、消防预埋工程,已核实工程量总量为:32238.75平方米,工程款32238平方米×18元/平方米=58.0284万元。2、截止2017年6月25日,津江公司在现场剩余水暧材料18.9万元;2017年6月15日—8月15日,津江公司8个工人在工地,其费用为8人×7000元/人×2个月=11.2万元;2017年11月18日停止时津江公司工地现场还留有材料38.7万元;2017年3月—6月津江消防公司施工临电水费用为38.46万元。3、2017年4月,工地消防设施不齐,津江公司整改费用为18万元。藻林公司应付给津江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832884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以上结算款项的金额在十日内全部付给津江公司。如藻林公司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完以上款项时,按欠款金额的数量以2%月息计算,付给津江公司,直到付完全部欠款为止。”被告藻林公司至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藻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将原告江津公司承包的工程另行承包给案外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荆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编号为4210011709300114-SX-007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藻林公司,工程名称为尚上名筑,施工单位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津江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及其利息如何确认;3、诉争建设工程停工时已完成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如何确认;4、被告藻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如何确认。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的批复》(国函【2018】56号)载明,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必须招标工程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日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6月1日实施。因此被告藻林公司认为诉争合同无效的依据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于2018年6月1日废止。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发布并且于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所列举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中,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再其中。因此被告藻林公司认为《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工程价款1400万元的房地产住宅应招投标而未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建设工程已于诉前的2017年10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对被告藻林公司认为因在签订《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认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及其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津江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藻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因此被告藻林公司应当按约定于收到该履约保证金三个月后即2017年4月16日起向原告津江公司返还该保证金。故对原告津江公司请求被告藻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藻林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此被告藻林公司应向原告津江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原告津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履约保证金利息184000元计算标准为月息2%,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23个月,其利率标准自行减至法律充许的范围内,故原告津江公司主张被告藻林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争建设工程停工时已完成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尚上名筑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结算单》系被告藻林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且被告藻林公司未提交存在与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相反事实的证据,因此诉争工程停止后其完成工程量、产生费用及现场留存材料折算等应以该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58.0284万元、人工费11.2万元、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费用38.46万元、整改费用18万元,共计1256884元,上述款项系原告津江公司承包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及产生相关费用,被告藻林公司应予以支付。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6月25日,津江公司在现场剩余水暖材料18.9万元”及“2017年11月18日停工时津江公司工地现场还留有材料38.7万元”。因此原告津江公司留在现场的材料折合款项为57.6万元(38.7万元+18.9万元),上述材料被告藻林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津江公司,但被告藻林公司未返还,因此上述材料应予以折价,被告藻林公司应向原告津江公司返还材料价款57.6万元。综上,被告藻林公司应向原告津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关费用、折价材料款合计1832884元(1256884元+57.6万元)。
四、关于被告藻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其违约金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算单载明:“由于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在2017年11月18日要求停止施工,”且被告藻林公司将原告津江公司承包的水电消防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另行承包给本案案外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系被告藻林公司的原因,造成《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停工,被告藻林公司构成违约。故被告藻林公司应向原告津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消防、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顺利进场施工或其它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肆拾万元损失。”作为甲方的被告藻林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津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津江公司主张违约金为40万元,但数额超过原告津江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58.0284万元的30%,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计算即174085元(580284元×30%)。
一、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合计1832884元;
二、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184000元;
三、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85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6元,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