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初762号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6837209K),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名流锦都1栋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易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兵,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99119422K),住所地公安县潺陵新区瑞阳花园商贸广场E区一层第150#-151#。
法定代表人:陕梦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何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63.68万元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给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思凯时代尚都项目-第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公安县思凯时代尚都项目第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25万元(此为暂定总价),工程竣工原告递交所有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15天内,根据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由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95%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2018年9月5日,该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决算,工程最后决算金额为743.68万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尚欠163.68万元未付。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款支付联系函》,言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将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支付,即被告将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在每月中旬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予以认可。然而时至今日,本应于2020年4月中旬给付完的163.68万元工程款,被告仍一分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承诺。
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思凯时代尚都项目-第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公安县思凯时代尚都项目第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25万元(此为暂定总价),工程竣工原告递交所有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15天内,根据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由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95%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2018年9月5日,该工程经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工程金额为743.6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尚欠163.68万元未付。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款支付联系函》,言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将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支付,即被告将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在每月中旬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予以认可。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查核实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思凯时代尚都项目-第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联系函》,而未按此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636800元;
二、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人民币1636800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2元,减半收取计9766元,由被告公安县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