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22民初1884号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名流锦都1栋2单元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683720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农科达(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石桥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976564005。
法定代表人:邹子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农科达(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农科达(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F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公安县章庄铺镇铜桥村的1#厂房、办公楼新建工程的市消火栓系统、消火栓加压泵、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包干价为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设备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为2018年1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整个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8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公安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对于下欠工程款110000元,一直拖延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中农科达(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农科达(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荆州市津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10000元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农科达(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