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81民初353号
原告: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翔和家苑**楼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瑞泰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城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32644.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2644.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滨州瑞泰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章丘区体育公园项目路面水稳施工、沥青面层施工。施工中租用的是***的一台压路机,我与***不是合作关系,这个工程是***介绍的,之前他在这个广场用压路机在这里施工,我租用他的压路机是按天结算,我有自己的施工队长。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合同总价款382644.26元,被告仅支付15万元,尚欠232644.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烟台城建公司辩称,签订分包协议属实,该工程发包方烟台万泰工程公司,是该公司将路面工程发包给我们的,然后我们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仅有初步测量单据,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我方同意依事实进行对账,对工程量及总面积不认可。另工程质量有问题,7800元是维修盖板的费用,15000元是沥青浪费的费用,7月份是5000元的罚款,后来万泰公司对损坏沥青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是47000余元。原告在施工时并没有进行水稳养护工序,因此该工程款项应当从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1280元。施工时,我公司给原告机器设备加油的费用,共计28461元,应予扣除。我方除给付原告法人150000元,另通过***账户给付原告派的该项目负责人***150000元。
***述称,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当时合作方式是我出工程设备即压路机和推土机,负责现场施工,我是代表原告,是职务行为,收到***账户给付的15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机械费和工人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滨州瑞泰公司提交《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测量单据各1份。烟台城建公司提交滨州瑞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柴油费单据3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烟台城建公司提交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各2份,中心球场、西北笼式足球水稳、沥青施工破坏汇总1份,罚款通知单1份,照片10张,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滨州瑞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罚款等损失,滨州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烟台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滨州瑞泰公司的参与和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烟台城建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滨州瑞泰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经审查王某自认烟台城建公司栾姓工作人员叫他来工地给***干了十五天,张某自认***租用其挖掘机,但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与滨州瑞泰公司的关系,故两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烟台城建公司提交***签字的柴油费单据13份、***转帐***银行对账单2份,欲证明烟台城建公司供应滨州瑞泰公司使用柴油并由***签字单据,另通过***支付诉争工程款150000元,滨州瑞泰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柴油单据的签名及相应款项的收取,均为第三人***所为,系烟台城建公司与***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滨州瑞泰公司不予认可,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烟台城建公司(甲方)与滨州瑞泰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项目的水泥稳定层、沥青层摊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章丘区体育公园路面水稳施工、沥青面层施工;水泥稳定层摊铺工程单价为两层每平方米7元,沥青油层摊铺工程单价为两层每平方米4.5元,该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在合同实施期内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数量为准;乙方自行解决机械设备运输,乙方的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应支付启动资金0元,水稳摊铺完成后按工程量付80%,油层摊铺完成80%后按工程量付至总造价的80%,剩余20%待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铺设塑胶前付清。后滨州瑞泰公司依约施工完毕,2018年7月19日,经双方测量,烟台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为烟台城建公司出具施工量单据一张,载明“章丘体育公园沥青面积33322.11平方水稳面积33242.11平方”。现烟台城建公司已支付滨州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款现金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所涉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滨州瑞泰公司同意扣除因施工造成的维修费5000元。
另查明,诉争工程系烟台城建公司直接转包于滨州瑞泰公司,滨州瑞泰公司自认无相关施工资质,庭审中,滨州瑞泰公司主张铺设塑胶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经向烟台城建公司释明,其未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烟台城建公司将诉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滨州瑞泰公司,双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滨州瑞泰公司施工完毕,且经烟台城建公司验收并出具施工量单据,视为对滨州瑞泰公司工程完成数量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烟台城建公司对诉争工程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实,且结合诉争工程现均交付使用的事实,故烟台城建公司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诉争工程款参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82644.26元(7元×33242.11+4.5元×33322.11),滨州瑞泰公司自认的维修费50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应予扣除,余欠工程款应为227644.26元。
关于***主张与滨州瑞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其系诉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因滨州瑞泰公司不予认可,而***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烟台城建公司主张另通过***账户给付原告派的该项目负责人***150000元,因无法证实***为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涉及案外人***与***的资金交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滨州瑞泰公司自愿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滨州瑞泰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644.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