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1723号
原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连带返还工程款15万元,利息16452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8241元,共计46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211元,共计519天),并继续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济南市章丘区体育公园的水泥稳定层、沥青层摊铺工程劳务分包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分包了其他工程,***是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费不足导致停工,原告不得不提前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4日原告通过***向***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2018年5月15日以同样方式支付5万元。上述15万元均系原告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诉讼请求中就包括上述15万元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方已通过***、***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15万元的工程款。但经章丘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均判决原告还需要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这1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在尊重法律的权威,履行判决书支付义务的同时,***、***实质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收到原告工程款之后并未以正当途径和理由转付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原告不得不再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一次15万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所收取的15万元应予以返还。
***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2018年3月28日,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我方系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在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5月4日,我方收到***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5月15日,我方收到***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我方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支付。原告**的与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无异议。二、原告**的不当得利理由,与自己**的事实相矛盾,法律依据不充分。在与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坚持通过***银行账户向我方转账的15万元是支付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原告明明是自己证据不足的行为导致败诉,最后却将过错归咎于我方。《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可见,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有四个: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我方收到工程款用于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开支,是合法的职务行为,没有取得财产利益。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账15万元是其公司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这一点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原告始终知道我方是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之所以没有认定我方收到15万元款项的行为系原告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我方的收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败诉后,正确的做法是搜集相关证据,依法提起申诉,而不应当起诉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合同项目的相关工程分包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索要该合同的款项,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的原告及本案的被告***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0181民初353号。在该35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主张其通过***账户付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的项目负责人***150000元,而在该353号案件中***亦**其代表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是职务行为,收到***账户给付的15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机械费和工人工资。在该353号案件中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与滨州瑞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其系诉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因滨州瑞泰公司不予认可,而***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烟台城建公司(本案原告)主张另通过***账户给付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的该项目负责人***150000元,因无法证明***为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涉及案外人***与***的资金交易,本院不予采信”,故在该案件中未对150000元作为工程付款予以认定。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353号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账户向第三人***(本案被告)转款15万元的行为能否认定系烟台城建公司(本案原告)向滨州瑞泰公司的付款行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烟台城建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滨州瑞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烟台城建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本案被告)账户向第三人***转款,烟台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转款行为系代表烟台城建公司的行为。故烟台城建公司主张***收到15万元款项的行为,系烟台城建公司向滨州瑞泰公司的付款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两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之后并未以正当途径和理由转付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其不得不再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15万元的工程款,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收到了***支付的15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其因当时原告欠付工人工资,经原告与其协商,由其先向***代付15万元,后原告已向其偿还了15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记录的支付费用明细、油料款收据、证明油料款是原告支付的,由其经手办理;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其从15万元剩余款项中转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0元。原告对油料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向***支付油费,主张其在353号案件中也做了**,但法院未予采信。而对于353号案件败诉的原因,原告归责于被告***,其主张被告***在353号案件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期间未出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案件败诉。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万元款项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该1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且主张***系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生效判决对原告及***主张的该情况未予采信,即该15万元未作为原告支付给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则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系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作为受损失人要求被告***返还该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向滨州市黄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仅系该15万元的中间转付人,且未得利,也未受损,故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