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1民初1759号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某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英德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PPP咨询费用2705821.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9317.4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PPP咨询费用2705821.25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为409317.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一)主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2月28日,英德市水务局(甲方)、原告(乙方1)、广东某有限公司(乙方2,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就英德市新一轮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前期咨询单位采购项目签订《PPP咨询服务合同》(采购编号:441881-201801-204001-0001),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PPP咨询服务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的咨询服务工作:一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的咨询服务;二是PPP项目方案策划阶段的咨询服务;三是社会资本采购阶段的咨询服务;2、乙方1负责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以及第三阶段编制PPP项目合同、合同谈判与签约、提供项目全过程的法律顾问服务。3、合同金额为3245821.25元,其中:乙方1合同金额为2705821.25元。(二)补充协议签订情况:2020年9月1日,被告(项目公司)、原告(咨询单位1)、某丙公司(咨询单位2)、英德市水利局(即英德市水务局)(实施机构)签订《英德市新一轮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前期咨询单位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项目公司自动承接附件6前期合同列示的合同中约定的保函付款的前期工作的英德市水利局负责的所有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附件6前期合同中所列的合同金额计入本项目总投资,且该金额由项目公司支付,英德市水利局应协调前期合同当事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前期费用由项目公司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并由合同相对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项目公司支付咨询单位1和咨询单位2本项目PPP咨询费用合计3245821.25元(含税)。其中,项目公司支付咨询单位1本项目PPP咨询费用2705821.25元。4、本协议生效后,项目公司收到咨询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将本项目PPP咨询服务费用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咨询单位1和咨询单位2。二、合同履行情况:截至2020年7月,原告已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并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以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2705821.2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4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咨询费用2705821.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在答辩人签订合同前已完成,案涉服务协议事实上为代付款协议,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主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英德市新一轮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PPP项目的前期工作,其工作成果应提交英德市水务局并由其所有。后由答辩人、被答辩人、英德市水务局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答辩人进行付款,本协议仅为代付款协议。因其成果由英德市水务局享有,且被答辩人在提交成果时,答辩人项目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在付款前被答辩人应得到英德市水务局同意支付相关款项的函件后,答辩人再行付款;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均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主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英德市新一轮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前期咨询单位采购项目补充协议》内均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英德市水务局(甲方)、某甲公司(乙方1)、某丙公司(乙方2)签订《PPP咨询服务合同》,采购项目为英德市新一轮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前期咨询单位采购项目,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第一阶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该阶段由乙方1负责;第二阶段:PPP项目方案策划阶段,该阶段由乙方1负责;第三阶段:社会资本采购阶段,其中组织开展社会资本采购代理服务的过程由乙方2负责、编制PPP项目由乙方1负责、合同谈判和签订、提供项目全过程的法律服务由乙方1和乙方2共同负责;二、服务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项目招选出的社会投资人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为止;三、合同金额:本合同金额为3245821.25元,其中乙方1合同金额为2705821.25元、乙方2合同金额为540000元;合同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办理报账支付手续,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649164.25元支付给乙方1;乙方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等后办理报账支付手续,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947492.75元给乙方1;乙方协助政府与项目中标社会投资人签订项目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其中支付109164.25元给乙方1,支付540000元给乙方2;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2020年8月26日至9月4日(各方签字盖章日期),某乙公司(乙方、项目公司)、某甲公司(乙方1、咨询单位1)、某丙公司(乙方2、咨询单位2)、英德市水利局(甲方、实施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对《PPP咨询服务合同》进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咨询服务合同分为三个阶段的咨询服务工作:一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的咨询服务;二是PPP项目方案策划阶段的咨询服务;三是社会资本采购阶段的咨询服务;本合同前期工作费用均计入本项目总投资,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协调本项目前期工作的实施单位向项目公司提供前期工作已完成的所有纸质版及电子版技术文件;本合同生效后,项目公司自动承接附件6前期合同中约定的包含付款的前期工作的甲方负责的所有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负责取得附件6前期合同所列的合同相对方的书面认可;附件6前期合同中所列的合同金额计入本项目总投资,且该金额由项目公司支付,甲方应协调前期合同当事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前期费用由项目公司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并由合同相对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公司支付咨询单位1本项目PPP咨询费用2705821.25元,项目公司支付咨询单位2本项目PPP咨询费54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项目公司收到咨询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将本项目PPP咨询服务费用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咨询单位1和咨询单位2;合同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之日起生效,生效日期以最后一个签字日为准。
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曾工,麻烦给个地址,我把发票快递给你”,次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发票PDF版。
又,在本院受理的(2024)粤1881民初662号某丙公司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24年6月30日支付某丙公司服务费54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标的为英德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前期咨询服务,即是对英德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前期的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为由原告方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的咨询服务、PPP项目咨询服务、社会资本采购阶段的咨询服务形成书面的报告交付工作成果;案涉合同标的已经于2020年7月完成,且政府已经审查通过,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为付款协议;案涉咨询费数额为2705821.25元,因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公司收到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将本项目咨询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咨询单位1和咨询单位2,两家咨询单位分开收费,各自独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705821.25元,并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其按照同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称项目咨询费原应由英德市水务局支付,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支付,该笔款项纳入项目总投资需要业主单位英德市水务局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案涉协议仅为付款协议,对此,被告应依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上述协议生效后、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2705821.25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方已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了增值税发票的PDF版,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于2021年4月12日(10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705821.2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05821.2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向原告付款应经英德市水务局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应当经英德市水务局同意,且在另案中被告亦同意支付案涉协议中其他咨询单位的服务费用,表明案涉咨询费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协议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应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0582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0582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0.56元,由被告英德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860.5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5860.56元。被告英德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860.5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57747********。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二、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