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196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958478885。

法定代表人:钟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云,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宜宾旭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世纪新城**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8B65J。

法定代表人:程仕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靖,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湘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883776370L。

法定代表人:刘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长江公司申请追加宜宾旭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808.80元,诉讼费由长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江公司聘请的劳务工人,2019年10月25日在协助起吊树木的过程中,被吊起的树木打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组、两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8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长江公司垫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原告系长江公司的劳务工人,因其捆绑树木的过程中将吊绳挂反了,其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旭升公司吊车司机违约操作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江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查明合理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三人旭升公司述称,旭升公司与长江公司系租赁关系,本案与旭升公司无关。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原告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且违章操作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本次事故责任不明确,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旭升公司与长江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所致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应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长江公司聘用的劳务工人,按工作日计酬,每天150元。原告自2019年3月起便在被告长江公司处务工直至事故发生。2019年10月25日,天气雨,长江公司安排原告及另一工友协助起重机吊装树木,负责将货车中的树木捆绑及挂吊绳。吊车起吊时,原告及另一工友均未下车。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车头栏杆边,被吊起的树木打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期间,被告长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58409.03元。

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日出具川中证[2020]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T5、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第1-7肋骨折,左侧第1-3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3、4左侧横突骨折,胸4、6右侧横突骨折,胸5、6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9%,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肆万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长江公司请求对其垫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查明,具体处理与原告另行协商。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长江公司垫付的合理费用是多少?长江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共计197868.17元。本院对其明细核定如下:1、医疗费158409.03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6360元,其中付罗根蓉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护理费6120元,付姜方英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护理费5440元,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护理费4800元。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付罗根蓉的6120元持异议,对其余支付情况未持异议。因住院期间医嘱注明留陪护1人,故对其余各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认定长江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合理金额为10240元(5440元+4800元)。3、购买胸腰矫形器30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借款20000元,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计入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5、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99.14元,因系长江公司的慰问支出,不计入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综上,长江公司垫付的合理损失为171649.03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是多少。现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鉴于长江公司已支付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故应扣减此期间的护理费天数63天,扣减后应计算70天(133天-70天),合理金额为8400元。2、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其余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3990元,因其余各方持异议且无医嘱注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24000元,其余各方对计算标准持异议,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本院调整为19080元(159天×12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26030.80元,其余各方对赔偿系数持异议,本院调整为238616.40元(36154元/年×20年×0.33)。6、续医费4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本院调整为16500元(50000元×0.33)。8、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10、门诊治疗费2144.60元,经核查在鉴定意见出具前的费用仅有2020年3月23日一笔,即1473元,其余费用均发生在鉴定报告出具后系续医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核定为1473元。综上,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338859.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应承担多大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下车保持安全距离,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长江公司在雨天安排工人作业,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长江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长江公司承担。至于旭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长江公司赔偿原告304973.46元(338859.40元×0.9)。长江公司垫付的合理费用,由其与原告另行协商,本案不作处理。因住院期间原告向长江公司借支20000元,品迭后长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84973.46元(304973.46元-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84973.46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7元,由原告***负担617元,由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黄**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登虎

书 记 员  周五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