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4222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峰,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伦,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四川汉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彬,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958478885。
法定代表人:何绍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吕先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马江街222-2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32007758445759。
负责人:王亮。
原告**与被告***、张忠伦、谭国彬、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峰、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彬、长江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伦、谭国彬、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各自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0元;2.判令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在国道317线344公里处道路南侧护栏外绿化施工,14时许,被告谭国彬将川UD××××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南侧车道上,14时32分,被告张忠伦驾驶川F9××××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时与隧道南侧墙体发生碰撞后侧翻,将被告谭国彬的川UD××××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彭从兵驾驶的川AP××××轻型货车压住,造成川AP××××轻型货车的货物全损、搭车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忠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国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000元。经查,川F9××××重型自卸货车、川UD××××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忠伦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意见,但该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该损失已在原审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
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一审、二审作出过处理,一审未支持原告未上诉,现在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诉请;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新的鉴定报告,从性质上来说是一份证据,并非发生新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可以提出再次起诉的条件;原告的诉讼是一个单独的车损,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仅仅是川F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国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在国道317线344公里700米处道路南侧护栏外进行绿化施工,14时许,被告谭国彬将川UD××××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317线344公里600米处(绕城2号隧道口)的南侧车道上,14时32分,被告张忠伦驾驶川F9××××重型自卸货车从阿底村工地装载泥土后沿国道317行驶至317线344公里600米处时,与隧道南侧墙体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将被告谭国彬停放在隧道口的川UD××××轻型普通货车及从道路左侧绕行并缓慢前行的彭从兵驾驶的川AP××××轻型货车压住,造成川AP××××轻型货车的货物全损、搭车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另产生车辆施救费300元。
2019年8月13日,四川省马尔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32292019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国彬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忠伦负次要责任、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彭从兵及原告**无责任。
川F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张忠伦,审理过程中,张忠伦自认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也有车损,请求预留份额;***陈述从未见过该车辆,也未使用过该车辆,仅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川AP××××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川UD××××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谭国彬,其车辆也产生了维修费用,不要求预留份额。
事发时,川F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川U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作为受害人,**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其中主张车损37000元,对于该损失,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判决认定由被告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忠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张忠伦因两人关系无法查清故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的财损项下各赔偿原告150元(施救费)。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提交了川AP××××于2019年8月29日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该证明一式三联,分别用于车主存查、申领补贴资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查。2021年5月11日,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川荣评报字(2021)第26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认定川AP××××五菱牌LSW1029PYA轻型普通客车在2019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3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1、关于责任承担。
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忠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川F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张忠伦,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F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川U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185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850元的赔偿责任(为另外车辆预留1000元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忠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车损曾在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案件中一并主张过,因证据不足位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交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日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前述规定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关于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损32000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生活经验,车辆报废后应有一个残值,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减相应的残值部分,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残值,本院酌情扣减残值5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支持31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车损315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5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0元,剩余28800元,由被告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7280元,被告张忠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5760元,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5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0元;
三、被告谭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280元;
四、被告张忠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60元;
五、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6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国彬负担180元、被告张忠伦负担60元、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秀荣
审 判 员  唐森山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尹承蓉
书 记 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