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言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军,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军、李文举,被上诉人澳尚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陶燊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澳尚光电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咨询服务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任何具体义务,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义务是办理开封新区发改委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及国网开封供电公司《光伏发电并网接入方案》。可见,此项业务活动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在高价倒卖行政许可批文,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并不知情,不是权利义务主体。3.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公章与个人签名均不真实。4、即使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建设此等规模的太阳能发电站需投资2500多万,还需要一系列的行政批文和一系列的工作来完成,被上诉人仅凭《入场施工通知书》来证明上诉人应当付款,不会有任何作用与效力,且上诉人从未接受过所谓的《入场施工通知书》及《违约通知函》。二、一审送达程序违法。
澳尚光电科技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以及依据支撑。在咨询服务协议中,双方很明确地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开发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被上诉人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施工咨询服务,单价为固定0.25元每瓦。同时补充协议书也约定了被上诉人将其项目公司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指定公司开封市盛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上述的全部合同义务。第二,上诉人称对该咨询协议不知情,但在咨询服务协议上,上诉人已盖章确认合同。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与项目公司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管理协议,为该项目提供场地,上诉人签署该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第三,在2018年补充协议书为主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在2018年2月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哲代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首先,被上诉人在签署协议时没有能力核实公章的真假性。其次,李哲作为被授权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哲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署该协议。第四,该项目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项目备案工作应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特点,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的规定,无需上诉人所述的发改、规划、建设、环保等一系列行政批文,仅需提供场地方的许可以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电力接入批复就可以进行建设。被上诉人已协助上诉人完成上述全部手续,已经可以开始建设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上诉人未能按时入场施工以及支付剩余协议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第五,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上诉人的多处住址,其中包括全国企业信用公司系统中查询到的上诉人地址,在法院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前往上诉人办公地址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
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向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75000元;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承担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澳尚光电科技公司、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协助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在开发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展施工咨询服务,服务费为固定含税单价0.25元每瓦;在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入场施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向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金额的100%,在获得项目备案电力接入批复14天内,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应安排入场施工。若因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入场施工,视为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违约,应立即向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支付本协议剩余的服务费;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18年2月26日,澳尚光电科技公司、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封市盛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附属公司、子公司或项目公司。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将其项目公司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开封市盛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开封市盛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00%。2018年1月16日,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公司屋顶式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取得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2018年3月26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复函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北京汇源集团开封公司屋顶式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方案。后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催告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入场施工,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未履行进场施工义务。2018年11月15日,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澳尚光电科技公司、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澳尚光电科技公司请求支付服务费875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澳尚光电科技公司为避免损失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承担,澳尚光电科技公司请求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87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8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印章缴销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对咨询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咨询服务协议上加盖的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但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认为是李哲谎称要对外签订合同需使用合同专用章,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对咨询服务协议的内容并不清楚;2.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认可李哲曾是其办公室人员;3.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李哲使用已经作废的公章对外签订协议;4.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持有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向其出示的《授权书》,内容为:“致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公司李哲,身份证号:,性别:男,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处理一切相关事项。被授权人不得转授权。企业法人签字:孙言浩被授权人签字:李哲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上面加盖有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公章。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称该授权书上所使用的公章是其已经销毁的公章。5.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对于澳尚光电科技公司提交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方案的函》、《股权代持协议》、《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6.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认可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办理了发改委的批准文件、股权转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澳尚光电科技公司与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已完成义务,获得项目备案电力接入批复,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应安排入场施工,因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未履行入场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并无不当。关于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有关于案涉合同的上诉主张,无论是对内的所谓谎言还是对外使用所谓作废公章,均系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仅是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单方主张,并无报案及刑事侦查相关证据佐证,同时,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澳尚光电科技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据此,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以其对本合同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上诉人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