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东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4575646X3。
主要负责人:张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扬,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84323L。
法定代表人:孙言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建民,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三里河桥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75142987F。
法定代表人:杨红杰,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臧建民、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赔付联合电力建设公司2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臧建民在实习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0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如果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费用由臧建民、华通运输公司承担。
臧建民、华通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臧建民、华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4036元、租车费用15000元,共计29036元;2.诉讼费由臧建民、华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16时11分,臧建民驾驶豫D×××××号客车在湛河区××环路××号处,与余伟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臧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与华通运输公司、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协商一致,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河南新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未支付修理费,联合电力建设公司支付修理费1403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伟为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余伟驾驶豫A×××××号车,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联合电力建设公司。臧建民为华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臧建民驾驶豫D×××××号车,豫D×××××号车登记车主为华通运输公司。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臧建民驾驶豫D×××××号车与余伟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交警支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臧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臧建民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租车费用损失15000元,系法律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确定。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仅提供租赁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租用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华通运输公司的司机臧建华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联合电力建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核定为:财产损失14036元。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2036元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1403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4036元;二、驳回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臧建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6元,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联合电力建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所主张的臧建民在实习期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除自述投保人在投保时均会获得保险合同条款,工作人员也会向其告知免责情形等外,并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臧建民、联合电力建设公司也否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曾向其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