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再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34号2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1层2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联合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澳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960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民申57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合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澳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联合电力公司,造成一审缺席判决。二、涉案协议为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2018年1月10日联合电力公司在开封注册成立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澳尚公司取得案涉项目,2018年2月7日联合电力公司与澳尚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实为倒卖项目行政批文协议,由澳尚公司申请项目再转手倒卖给联合电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光伏电站项目各开发企业不得私自转让开发权。涉案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协议内容是澳尚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开展项目咨询服务,然而澳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三、涉案补充协议、委托协议系澳尚公司伪造,妨碍司法审判。四、联合电力公司没有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澳尚公司应将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给联合电力公司,但澳尚公司却以股权转让形式将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开封盛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五、澳尚公司没有出具开工通知书的资格,开工通知书不能作为联合电力公司违约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澳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澳尚公司承担。
澳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联合电力公司主张《咨询服务协议》违反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4)477号文件,该文件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从中可以看出该份文件是禁止转让项目的开发权,而本案中双方的《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咨询服务及转让股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二、澳尚公司已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即获得项目备案以及项目电力接入批复。三、澳尚公司对联合电力公司所作的补充协议的鉴定没有异议,但澳尚公司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没有能力核实公章的真假。因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澳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为真印章。其次,公章是联合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澳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能损害澳尚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澳尚公司有权依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联合电力公司进场开工。该项目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项目备案工作应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特点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评节能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所以无需联合电力公司所述的需要一系列行政批文,仅需要提供场地方的许可以及备案和并网电力接入批复就可以开始施工建设。
本院再审认为,联合电力公司与澳尚公司于2018年2月19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对澳尚公司需要提供的咨询服务内容约定不明,原审亦未查明澳尚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已提供服务,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澳尚公司提交的入场施工通知书和署名“梁青”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其已通知联合电力公司入场施工,但因联合电力公司不认可梁青是其工作人员,入场施工通知书以及之后的违约通知函是否已实际送达联合电力公司,事实不清,因此,原审判决联合电力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2018年2月26日《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开封盛中科技有限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开封盛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电力公司以《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存在伪造公章、经办人**签名虚假的理由否认《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与《咨询服务协议》是否具有关联性,《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影响本案《咨询服务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进一步查明。此外联合电力公司抗辩涉案《咨询服务协议》系无效协议,应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需进一步查明上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960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