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490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学,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柱,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07385961G。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商都公寓1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池金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杰,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31620P。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1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乔,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景铎,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亚升公司)、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卧龙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申请追加张景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学、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杰、李金阳,被告卧龙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被告张景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11,171.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和徐远、曾庆春、任永贵等人在绍兴亚升公司承包的卧龙电气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做工。在施工过程中,绍兴亚升公司未为原告等人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一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原告随即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十几天,花费治疗费17,000元。事发之后,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愿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亚升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雇佣,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卧龙电气公司辩称,被告卧龙电气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佣方,被告卧龙电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绍兴亚升公司拥有合法资质,证件齐全,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卧龙电气公司无关,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承担。
被告张景铎辩称,被告张景铎受雇于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绍兴亚升公司的田经理和被告口头协商,为了建车间办公室建大棚,当时商量的是建一个棚需要多少钱、需要多少人。被告干完活(工人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田经理通过银行卡支付的,田经理代表的是被告绍兴亚升公司。被告张景铎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卧龙电气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绍兴亚升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卧龙电气公司将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高效节能电机产业化项目产房内功能房及电气和计量加层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合同工期为40天,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8日;合同总金额为1,738,000元;乙方应认真执行当地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例和规定及甲方的有关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管理人员、班组长、施工人员、特殊工种应有上岗证。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绍兴亚升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被告张景铎负责工程中的木工、电焊工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工作平方量结算工资。被告张景铎又找到案外人孙晓华、张明海共同在工地施工。张景铎、孙晓华、张明海又各找一部分工人到现场负责施工,原告***由案外人孙晓华喊到工地负责电焊施工。张景铎、孙晓华及干活时间长的工人的工资由被告张景铎统计好银行账号后交给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再由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干活时间短的工人的工资由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发放到一个银行账户中,再由账户所有人转交给工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直接转到案外人孙晓华账户内,再由孙晓华转交给原告***。
2019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钢结构现场架子上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孙晓华、任永贵等人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肺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应用抗凝药物治疗至术后35天,抗凝期间密切观察有无牙龈出血、黑便,每周复查血常规、凝血系列;2、绝对卧床三个月;3、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6个月;4、术后3个月、半年、1年复查患肢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5、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恢复前仍需人护理;6、卧床期间,适当床上锻炼患肢功能,注意勤翻身,预防压疮、肺部及尿路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常见并发症;7、继续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8、加强营养;9、加强个人防护;10、定期复查患肢X线,若远期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原告***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544.58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显示:***因本次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自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焦庄。王秀清系原告***母亲,1940年1月28日出生,王秀清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现已去世。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来说,原告***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及被告张景铎来说,被告张景铎受被告绍兴亚升公司雇佣在现场施工并负责找寻其他工人到场施工,被告张景铎及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工人的工资虽发放方式不同,但均是由被告绍兴亚升公司直接发放,被告张景铎并未从中另外获得收益,故原告***与被告张景铎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景铎不是雇佣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张景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亚升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对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监管,未配置相应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卧龙电气公司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卧龙电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项目发包给被告绍兴亚升公司,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卧龙电气公司就工程发包及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卧龙电气公司与被告绍兴亚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绍兴亚升公司承担60%。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7,544.58元部分,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15元部分,该部分系原告自行在药店购药支出,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关系,也未提供医院的用药证明,故对于该1,01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830.74元/年×20年×0.1=27,661.48元。3.误工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处行业及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收入参照河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44,314元/年÷365天×270天=32,780.2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为1人陪护。根据司法咨询意见书,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677元/年÷365天×16天×2人+45,677元/年÷365天×104天×1人=17,019.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天=80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咨询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天×20元/天=2,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秀清生活费为10,392.01元/年×5年÷1人×0.1=5,196.01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咨询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釆信。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且均不显示乘坐时间、地点等,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治病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12,501.67元,由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67,501.002元,扣除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绍兴亚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7,501.00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57,501.0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承担1,235元,由被告绍兴市亚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