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阳城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女),女,1995年12月2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19号4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浚县城关镇顺河街4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是案涉土地唯一合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案涉土地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和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拥有案涉林地上的**所有权、收益权等权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院判例,**确权证书仅有行政宣示、公告的作用,不具有行政确权功能,不能以上诉人没有**确权证书就否认上诉人对**的所有权;3、上诉人就案涉林地的权利已经被阳城县林业局、阳城县国土资源局、阳城县农业局等予以了确定、认可、鉴证、批准等。阳城县人民政府在2019年8月22日与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行政纠纷案件中,也在答辩状中确认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未批先建违法强行施工、上诉人承包合同范围包括案涉林地,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主张权利(含**所有权的权利)的事实。4、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违法施工的主体,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引发火情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与答辩人公司并无法律关系,**的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公司是项目投资人,将项目总体发包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二标段项目分包给山西路桥集团国际公司,**是山西路桥集团国际公司的职工,和答辩人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阳城县河北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阳城县河北镇***村委的荒山荒地,东山:东至炭窑界、***公路,***林界,北至地界;西山:***公路炭窑界、西至***村界、南至孤堆底界、北至南北梁村界。其中荒山1070亩,荒地50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54年12月9日止。2004年10月26日,阳城县公证处出具了(2004)阳证经字第133号公证书,证明阳城县河北镇***村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2005年4月12日,阳城县林业局和阳城县财政局在《山西省民营林业验收登记表》中的检查验收项下的检查意见栏中**,证明原告**在河北镇***村、炭窑村、***村、孤堆底村、圪桃凹村、蟒河镇杏林村、***、西庄村范围内,累计造林合格面积5000亩,施工期限2年,造林树种有侧柏、金银花、**、刺槐,造林成活率90%,应资助资金30万元。2019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属于森林防火区的阳城县河北镇***村阳蟒高速***大桥桥面上焊接钢筋,焊渣火花掉落下山坡上荒?里,引发火情,因火势蔓延,将***村西窑背坡山林引燃。经测量,过火面积9400平方米,其中有林地面积8200平方米。2019年4月2日,阳城县林业局作出阳林罚决字(2019)第2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19日,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经过评估,阳城县河北镇***西背坡山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775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山西省民营林业验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与阳城县河北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委的荒山荒地进行植树造林,但植树造林后未获得阳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确权证书,被告**操作不当引发火情,烧毁的***村西窑背坡山林确属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的范围,但因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对烧毁的山林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权利”规定,在不能确认原告**对被烧毁的**是否具有所有权的情形下,原告**以权利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供给了新证据:1、河北镇***村桃傲***火灾原因认定书、阳城县人民法院退款单,证明**承包的***村另一块地失火的补偿款支付给了本人。2、自然资源部2019年160号阳蟒高速施工用地批复,证明阳蟒高速项目2019年4月8日才取得批复,2019年3月25日失火时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属于违法施工。阳蟒高速公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火灾与其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参考。证据2不能否定火灾系由**施工不当造成的事实,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工程路基、桥隧全部施工项目承包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焊接钢筋工人**操作不当,引发火情,烧毁了属于**承包荒山范围的**作物。以上事实由一审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火灾,烧毁其**作物,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事实是,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阳城至蟒河段工程路基、桥隧全部施工项目承包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焊接工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有侵权行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亦不能证明**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