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522民初44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7261687Q,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19号4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在桥梁施工中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73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阳城县阳蟒高速公路工程,在***至河北镇***建有阳蟒高速高架桥项目。2019年8月11日上午6时50分许,***乘坐申振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河北镇南**回***荪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阳蟒高速高架桥上路段时,因被告施工修建的高架桥与路面之间伸缩缝未进行填埋铺设处理,暴露出100厘米宽的缝隙,使得高架桥与路面接口呈现凹陷状,摩托车在通过时侧翻摔倒,造成申振坤受伤,***当场死亡的安全事故。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便派人对接口缝隙进行人工填补,又向三原告支付4万元赔偿金,但对造成***死亡的其他经济损失,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经本公司了解:1.被告公司系阳蟒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资人和建设发包人。本公司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涉及本案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标段分包给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即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事发时该标段工程并未交工。2.事故发生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了4万元。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该责任认定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调查落实将被告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进行了责任分配认定,且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公司。4.工程承包人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应当依法向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保险单,证实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标段工程发包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包单位)为总承包人,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为该项目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地址的项目名称为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总承包ZBLJ01标段。经本院查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主体,故本案原告将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为主体错误,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不愿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0元,退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