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3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阳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2020年5月7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76号的民事判;3.依法改判,驳回二被审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民事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事由:(一)再审申请人与***镇***委于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0年,2015年至2018年土地确权***拐磨耙地2.05亩为再审申请人所有,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5日为再审申请人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有土涧村民委员会对原***民委员会对再审申请人案涉地段**移交情况的证明一份附件两张、原任***民委员会主任对案涉地段的情况证明及其他共计上交新证据十二份附件三十四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赔偿价值不应按阳蟒高速事后编制汇总表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数字**高30-55厘米计算,应按清点现场农户签字确认**高55厘米的标准为计算依据。2.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地段树苗被毁的过程中无任何责任,不应判令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行负担40%的判决。3.推毁征地范围内1.6亩**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4.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指出适用法律错在何处。5.被申请人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征用土地、划拨土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在答辩状及庭审口述的一面之词,偏听偏信就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土地是阳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征地行为征收后划拨给被申请人使用。6.被申请人推毁1.6亩**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阳城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15日向再审申请人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7.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以阳国土资处字(2018)第02号对被申请人违法使用土地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23日推毁案涉地段**时,使用土地未经过阳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征地行为征收后划拨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使用土地属未批先建违法使用土地。8.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7年10月11日对阳蟒高速涉及征用***的土地,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公告在***进行了公示,而被申请人在拟征地公告4个月前,于2017年6月23日就擅自强行推毁了征地范围内的1.6亩**,拟征地补偿公告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23日推毁案涉地段**时,使用土地未经过阳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征地行为征收后划拨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使用土地属未批先建违法使用土地。9.被申请人2018年4月11日与***委签订的新种树苗补偿协议后,附***民委员会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未确定栽种树苗数量及涉及的亩数7.95亩,其中包括再审申请人案涉地段征地范围内1.6亩**,证明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民委员会、阳城县交通局、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四单位确认事实后加盖了骑缝公章。10.再审申请人认为在推毁**时被申请人无论有无使用土地和划拨土地及供地手续等批复手续,无论哪种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强行推毁**的性质都属侵权行为。11.***民委员会2016年至2017年年间没有接收到上级国土部门对阳蟒高速修路占用***土地的有关征用土地的手续或者文件,在被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推毁征地范围内1.6亩**时,***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末解除该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仍在继续履行中,未经阳城县人民政府将土地征收后划拨给被申请人使用,使用土地为违法使用土地。12.二审对***民会主任在一审庭审现场出庭作证的证明资料的证据均未采纳,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3.被申请人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三份征地补偿协议,其中,一份是违背法律规定程序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二份属事后补签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该三份协议按法规法律规定都属无效协议。1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15.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阳城县人民政府对阳蟒高速涉及征用***土地的征用土地、划拨土地供地手续的批复文件或手续的证据证明。16.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向二审人民法院递交的实地勘查的申请,在二审开庭时均未进行实地勘查,对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和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影响。17.再审申请人对案件审理需要对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阳蟒高速涉及征用土的征地方案、供地方案、土地划拨及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等手续进行收集,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于是2020年3月12日向二审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但二审人民法院至二审开庭时均未调查收集。18.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对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中有二份证据遗漏,其中:遗漏的第一份证据是:***民委员会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阳蟒高速、阳城县交通局、***民委员会、在未征收土地前对地面附着物调查清点并由被征地户签字确认登记表一份附件三张;遗漏的第二份证据是:原***民委员会主任***对地面附着物现场清点情况,及阳蟒高速补偿协议后附的由阳蟒高速事后编制汇总的地面附着物清点综合表内显示的数据,与2016年11月4日清点现场有关清点单位经核兑后由被征地农户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数据显示不一致,数据有差错情况的证明一份附件壹张。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影响。19.综合为以下十二个关键时间点:(1)再审申请人栽植**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2)***民委员会及全体村民知道阳蟒高速需征用***土地信息的第一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3)被申请人违法使用土地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4)被申请人、交通局、***委在未征地前对地面附着物调查清点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5)被申请人擅自强行推毁再审申请人征地范围内**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6)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办对再审申请人征地范围内土地承包地块、亩数、实地清点核实并绘制农村土地承包地块、亩数示意图的时间是2017年8月7日。(7)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阳城县人民政府对阳蟒高速拟征***土地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并在***进行了公示。(8)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对被申请人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以阳国土资处字(2018)第02号作出处罚决定。(9)***民委员会证明阳蟒高速涉及征用***征地范围内未确定栽种树苗数量及涉及亩数7.95亩的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10)被申请人在擅自强行推毁再审申请人征地范围内**10个月后,为逃避掩盖违法占地侵权赔偿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委事后补签了两份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11)被申请人在违法使用土地时间长达21个月后,才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时间是2018年5月6日。(12)阳城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从以上阳蟒高速涉及征用***土地各时间段实际经过的历程,足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从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有关阳蟒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土地划拨、供地手续的任何证明资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土地是经过阳城县人民政府对阳蟒高速涉及征用***的土地通过征地行为征收后划拨给被申请人使用,同时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1.6亩**损失的请求,从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证据。而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证据资料,足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23日擅自强行推毁案涉地段1.6亩**行为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证实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一审对再审申请人**赔偿价值认定错误,赔偿价值应按2017年11月4日地面附着物原始清点记录登记表内,地面附着物产权人签字确认的**高55厘米的高度标准计算赔偿价值;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征地范围外**损失及恢复征地范围外0.45亩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1.土涧村民委员会对原***民委员会对再审申请人案涉地段拐磨耙承包地,被申请人推毁征地范围内1.6亩**及推毁征地范围外0.45亩**移交情况的证明一份附件两张;2.原任***民委员会主任对案涉地段拐磨耙承包地,推毁征地范围内1.6亩**及推毁征地范围外0.45亩**的情况证明一份附件两张;3.征地范围外0.45亩**被推毁前,原状土地上栽植**的照片及有关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做的证明一份附件五张照片;4.征地范围外0.45亩**被推毁后土地现状照片,及有关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做的证明一份附件六张照片;5.原来锁对推毁征地范围内1.6亩**及推毁征地范围外0.45亩**栽植密度一致的证明一份附件壹张;6.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办于2017年8月7日对再审申请人所属承包地块、亩数实地进行核实清查并汇制了承包地块、亩数示意图一份附件一张;7.新种树苗补偿协议后附原***民委员会2018年3月26日,对阳蟒高速涉及征用***土地上未确定栽种各类树苗涉及地亩7.95亩的证明,并由被申请人、***民委员会、阳城县交通局、凤城镇人民政府、四单位确认事实后分别在该证明上盖有骑缝印章的证明一份附件四张;8.阳城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15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附件四张;9.***民委员会2016年11月4日地面附物着清点农户签字确认登记表证明一份附件三张;10.原***民委员会主任对阳蟒高速地面附着物综合表与原始清点农户签字确认表数据显示不一致情况的证明一份附件壹张;11.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从2016年9月28日开工违法使用土地至阳城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15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间,案涉地段2.05亩承包地有关土地事项实际经过的历程的综合证明一份附件一张;12.有关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张。13.上交二审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14.上交二审法院实地勘察申请书一份。以上共计十四份附件三十六张,**作为新证据提交,同时提交:1.**于2020年12月27日自书的《证明》;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的**损失费和恢复土地原貌的主张应否支持。 第一,本案中,2016年9月13日,阳城县阳蟒高速公路协调领导组向阳蟒高速沿线单位、乡镇、村委等发布了由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沿线修建高速路的公告,同时公布了相关项目用地预审、核准批复、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红线范围内土地用途及原有地貌、地物等事项。并向沿线村民发布告知书。2016年11月4日,***委及被征地农户等对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实地清点。约于2017年6月下旬,路桥工程公司施工至拐磨耙地时,推掉了**的**。 上述事实表明,因修建阳蟒高速公路,阳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征地行为将阳城县凤城镇***部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予以征收后划拨给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使用。涉案1.6亩土地在阳蟒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路桥工程公司施工至拐磨耙地时推掉了****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因该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要求赔偿1.6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红线外0.45亩**被推平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公司在红线外实施了侵害行为,亦无法证明土地原种植**株数,故对于**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如有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经本院核实,**在再审审查中所提交的材料,大多都在一、二审提交质证过,其中,有的只是未被一、二审判决文书体现评价,其他一二审未提交的材料亦不符合上述法定新证据的情形,**所提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经与**了解,其申请证人***、***、原来锁出庭要证明的问题是关于涉案土地上**苗被推毁及其所提照片的真实性等事实,因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因再审申请人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请求,其在再审审查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