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2087号 原告:***,农民。 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7261687Q,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2762006955,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2ME2854123C,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第一公司)、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路桥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寺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8944元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2465元,共计31409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村民,2017年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修建阳蟒高速公路需要征用被告寺沟村委的土地,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征用原告承包地圣往甲地块0.74亩。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占用原告圣往甲的土地施工,原告与施工方被告路桥第一公司交涉,路桥第一公司将地面附着物清点树株的种类及数量让原告自己抄写,并承诺给原告补偿。后其又称土地及树珠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寺沟村委,应由被告寺沟村委支付原告。被告寺沟村委支付阳蟒公路征地补偿款给承包户的标准为每亩25600元,征用原告土地0.74亩,土地补偿款应为18944元,原告土地上附着物有柿子树、地埂、地埂**等共计1088棵,树珠补偿款应为1246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寺沟村委支付补偿款时,其称原告的土地不在征用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时,其称该工程已分包给路桥第一公司,路桥第一公司违规占地和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补偿款无果。 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诉争的0.74亩的土地不在阳蟒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如果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承建的项目违法占地行为,不是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国土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是否超范围占地,需要交通厅以及国土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定。高速公路竣工后,相关单位已进行验收,通过验收才能确定阳蟒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超范围占地。如果原告所诉土地不是项目占地,而是施工部门施工过程中临时占地,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第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路桥第一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路桥第一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严格履行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中的工期、设计规范等严格执行。在施工过程中,依照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下发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施工范围未超图纸的红线范围。合同明确约定,永久占地的征收及补偿不属于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承包方承担。 被告寺沟村委辩称,原告主张的圣往甲地块0.74亩不在征地范围,该案涉土地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2017年3月16日,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寺沟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寺沟村农用地375.8亩。被告村委与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了阳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原告承包地三块,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约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圣往甲地块是在2017年7月实际施工中被占用的,该地块并未办理征地手续,且占用时被告村委并不知情,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也未支付村委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寺沟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的起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手抄地面附着物的清单;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当前地面现状照片;4.(2020)晋052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路桥第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ZBLJ03-1合同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施工平面图、施工断面图);2.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3.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总承包ZBLJ03标段合同文件。 被告寺沟村委提供1.蟒河镇寺沟村“阳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2.高速路占地面积公示表;3.财务凭证;4.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因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工程投资建设方与阳城县蟒河镇人民政府、阳城县阳蟒高速公路协调领导组、被告寺沟村委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对征用的被告寺沟村委农用地375.8亩的征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协议达成后,被告寺沟村委收到该375.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6月11日,被告寺沟村委与本村村民原告***签订阳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原告承包地三处,分别为南背0.24亩、南背0.26亩、东这0.95亩,合计征地1.45亩,被告寺沟村委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013.6元/亩,计11619.72元;安置补助费15582元/亩,计22593.9元,二项合计征地补偿费34213.62元。被告寺沟村委已将此款支付原告。另查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阳济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后,其又与被告路桥第一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阳城至济源高速公路阳城至蟒河段路基施工总承包项目中ZBLJ03标段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路桥第一公司施工。2017年7月,原告称其发现阳蟒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原告圣往甲0.74亩承包地。该地不在其与寺沟村2017年6月11日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范围内,遂进行交涉未果,故于2020年8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和被告寺沟村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因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称案涉圣往甲地块可能系被告路桥第一公司超出征地图纸范围施工所造成,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晋052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提起本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阳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晋(2018)阳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3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该证载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地块名为圣往甲的土地,地块,地块代码为1405221082190000226为0.74亩,为基本农田。同时原告提供了其手抄的地面附着物清单(包括地埂桑、核桃树等共计1088棵)。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圣往甲0.74亩土地是否被阳蟒高速公路实际占用?该地块是否属于阳蟒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原告称阳蟒高速公路占用了其圣往甲的0.74亩土地,并提供了照片用于证明该地块目前已修建成道路。其曾找施工单位协商,当时施工单位派人测量了土地面积并清点了地面附着物,其本人也手抄了一份清单,但对于该地块是否在征地范围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称原告诉争的0.74亩的土地不在阳蟒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是施工部门施工过程中临时占地,应当由施工单位路桥第一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路桥第一公司称其是严格按照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下发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施工范围未超图纸的红线范围。被告寺沟村委称原告主张的圣往甲地块不在征地范围,未办理征地手续,但该地块确实被建成了公路。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阳城县自然资源局发函,要求确认案涉的圣往甲0.74亩农用地是否属于阳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2020年12月1日,阳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土地测量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测绘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到蟒河镇寺沟村进行了实地测量,经当事人***指界,并与阳蟒高速征地范围图对比,***所指范围内土地全部属阳蟒高速征地范围。并附一份测量示意图。对此,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对阳城县自然资源局回复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其称原告的土地确在征地范围内,征地范围内的补偿款阳蟒高速公路公司已全部支付至阳城县政府指定账户。被告路桥第一公司亦认可阳城县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内容,认为其公司按图纸进行施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寺沟村委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回复虽然认为案涉地块在征地范围内,但因修路导致地形变化大,不一定包括原告主张的0.74亩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耕种的案涉圣往甲0.74亩土地经阳城县自然资源局测量确定在阳蟒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且该地块目前已修建成道路,原告的土地被征用,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被告阳蟒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阳蟒高速公路工程投资建设方,已支付了被告寺沟村被征用的375.8亩农用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案涉土地在征地范围内,故被告寺沟村被征用的375.8亩农用地包含有案涉的0.74亩土地,被告寺沟村委已收取该地块的补偿款,应对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费用按与原告所签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自己手写的地面附着物清单,认为案涉地面上栽种有1088棵树株。但该地块上树株已被清除,无法确定具体数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746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