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246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7261687Q。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90319.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在承建恢复阳城县蟒河镇***至出水村水泥路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和***。2020年9月中旬,被告***招用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打路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因打路工作不能中断,工地安排打路人员轮流到距离工地两公里外的寺沟村工地厨房吃饭,未给施工人员安排统一的交通工具。2020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去吃饭,途径官岭隧道时不慎摔倒,被告***将原告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多发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颜面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由家人陪护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26180.9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三被告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义务,未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未提供统一交通工具,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全部承包给了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工程施工由该公司负责。如在施工中涉及外包问题,原告应该去找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其次,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即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找其雇主即被告***和***,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因劳务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已作出合理补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工程是
***借用林州公司资质从阳蟒高速协调办承揽的,承包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叫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承包了蟒河镇***至出水村水泥路修复工程,招用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约定每天200元工资,***饭。灶房设在寺沟村,距工地约两公里,原告即为寺沟村人,上班、吃饭自己骑摩托车通行。2020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等人相继骑摩托车回寺沟村吃饭,原告途径官岭隧道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多发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支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原告之损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满住、***的书面证言,原满住的出庭证言,阳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是由谁施工,该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的代理人称,案涉工程是***借用林州公司的资质从阳蟒高速协调办承揽的,承揽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招用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与***没有关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将劳务分包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招用年近70岁的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虽不是直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系前往工地灶房吃饭途中发生的事故,且原告吃完饭没有休息时间需继续赶往工地干活,该吃饭途中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作为雇主,要求的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存在用人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驾车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301066.55元,其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90319.96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损失计算虚高。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08.55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00元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书可酌情确认为135天、45天、45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80元/天、120元/天、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其残疾赔偿金以8级伤残按12年计算,应为125254.8元。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无依据且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9413.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骑摩托车用餐途中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人身损害,与所提供的劳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招用年近70岁的原告做高强度的工作,存在用人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仅为间接因果关系,属轻微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1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和***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路桥阳蟒高速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413.35元的15%,计28412元(已支付7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