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3232号
原告:万敏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伶,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建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土桥街御公馆4号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2059774XT。
法定代表人:王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岳阳移动通信指挥中心大楼(岳阳市民政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472976。
主要负责人:武樵,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营业场所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47JG64。
主要负责人:杨栩,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佳,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职员,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万敏军诉被告兰建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伶、被告兰建文、***、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李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事故损失共计27255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事故损失共计269489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万敏军在为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提供水电安装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与踏板没有固定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6187.48元,其余医药费4290.3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原告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相应医疗建议;涉案建筑工程系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兰建文系雇请万敏军前往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的雇主;故原告认为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建文辩称,原告万敏军系被告兰建文的工友,兰建文在接到被告***的用工通知后,邀集万敏军一同前往移动公司展示厅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业务;事发时兰建文在工地另一处小房间内施工,听到声响才发现原告与跳板均从二楼脚手架上掉落在地;兰建文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兰建文与万敏军的日工资均为300元/天,因事故发生至今工资未结算;被告认为兰建文不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万敏军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系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移动公司展示厅工程项目负责人,***仅雇请兰建文从事工地水电安装业务,事发当日系工程监理要求的停工日,原告受伤情况不明,***与移动公司保安巡查到工程施工处听到响声后发现原告未作安全防护及受伤摔倒在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及时送医治疗,***受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垫付了原告医药费五万一千多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损失分清事故责任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从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处承建移动公司岳阳2017年ICT项目房屋维修及装修服务采购业务,被告***系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工地施工相应业务;事发当日系工程监理通知的停工日,原告私自到该停工场地作业受伤情况不明,且原告在高空作业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损失划分责任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服务中心共同辩称,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服务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由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施工,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地全部施工业务及材料采购;原告与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服务中心并无雇佣关系,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服务中心无须为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万敏军及其家人的岳阳楼区网格化实有人口信息检查单、岳阳县月田镇白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万敏军母亲李菊香的户籍登记卡、岳阳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原告万敏军在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分别就医及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服务中心共同提交的岳阳2017年ICT项目房屋维修及装修服务采购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7日对原告万敏军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被告均提出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法医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敏军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确认法医认定万敏军所受损失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因需取除内固定法医建议费用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从事发当日2018年9月3日计算至第一次法医鉴定日前一日即2019年3月6日止,共184天;护理天数与加强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计算;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
2、五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对本案被告兰建文作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因兰建文本身系案件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以其当庭陈述意见为准,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3、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詹某、徐某出庭作证,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原告万敏军、被告兰建文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系个人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因原告万敏军、兰建文并未就其提供劳务雇主及受伤经过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以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万敏军、兰建文在移动公司装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业务,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地承建方,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系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在该工地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4、原告万敏军主张其需承担女儿万雨涵、李涵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后补充举证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登记卡予以证实,核实万雨涵(女,出生于2006年11月10日)、李涵露(女,出生于2009年6月21日)系万敏军与妻子***苗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系万敏军需抚养的人员,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万敏军与妻子***苗共同抚养两个女儿,万敏军及其女儿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楼区,视为城镇人口的事实。
5、原告万敏军主张其母亲李菊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提交的李菊香户籍登记卡、岳阳县月田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确认李菊香老人(女,出生于1950年8月28日)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万岳军、万敏军,系农村人口的事实。
6、原告万敏军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主张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收条,经法庭核实其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系住院治疗,其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岳阳2017年ICT项目房屋维修及装修服务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约定由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城区一楼营销中心房屋(岳阳移动政务云展示厅)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由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主合同过程中需负责包括人、财、物等在内的安全。
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通信信息网络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事故及环保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经营活动。被告***系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管理、材料采购等事项。
被告***于2018年8月底组织被告兰建文到涉案工程从事工程收尾部分的水电安装工作,并同意兰建文邀集同行前来该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兰建文遂邀集本案原告万敏军于201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同在岳阳移动展示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2018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万敏军站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二层脚手架上从事电钻打洞工作时,未着安全头盔亦未系有安全绳的万敏军连同踏板掉落在地,后经在工地外部巡视的被告***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万敏军随即被送至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药费89元、住院医药费2898.88元;后送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门诊医药费130元、住院医药费17185.10元;万敏军后又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门诊医药费3750.30元、住院医药费15884.50元;岳阳市巴陵医院门诊检查发生医药费540元;上述医药费合计40477.78元,其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6187.48元,其余医药费4290.3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7日对原告万敏军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万敏军所受损失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因需取除内固定法医建议费用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从事发当日2018年9月3日计算至第一次法医鉴定日前一日即2019年3月6日止,共184天;护理天数按照法医建议时间90天计算,加强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计算;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万敏军母亲李菊香,出生于1950年8月28日,住岳阳县月田镇白竹村,由其子万岳军、万敏军赡养。
原告万敏军需与妻子***苗共同抚养两个女儿,分别为万雨涵(出生于2006年11月10日)、李涵露(出生于2009年6月21日),万敏军及其女儿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楼区,为城镇居民。
2、原告万敏军自2012年11月23日取得低压电工作业特种行业操作证,至事发时其操作证在有效期内。
3、涉案岳阳移动政务云展示厅装修项目由于装修方案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经工程监理单位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下达停工令,要求对工程全部工序实施暂停施工,事发当日岳阳移动展示厅装修工程系停工状态,但原告万敏军及被告兰建文在事前并未接到停工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对原告万敏军意外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万敏军受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雇请在事故现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原告万敏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敏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了解高空作业工作的危险性,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即上岗作业,其本人疏忽大意对自身遭受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雇佣关系的用工方即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万敏军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万敏军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但现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虽主张事发当日事故现场系停工状态,万敏军受伤情况不明,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万敏军、被告兰建文作为现场施工人员事前并未收到任何停工通知,该两人已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日连续四天在该工地务工,万敏军与兰建文按日结算工资,且被告***亦确认万敏军系在施工现场使用电钻过程中从高处摔倒受伤的情形,本院确认原告万敏军确系为完成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对四位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兰建文虽邀集原告万敏军同往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施工,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与万敏军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兰建文对其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涉案岳阳移动政务云展示厅装修项目虽属于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发包建设,但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与原告万敏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事故发生亦不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万敏军主张被告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移动公司岳阳市城区营销中心承担其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敏军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药费40477.78元,法医建议原告后期取除内固定发生医药费12000元,考虑到系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药费合计52477.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1440元。
3.营养费酌情认定480元。
4.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7885元/年计算为11807.26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8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497.70元(48596元/年÷365天×184天)。
6.伤残赔偿金,因法医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8264.80元(33948元/年×20年×13%)。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250元。
8.原告母亲李菊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996.52元(11534元/年×12年×13%÷2人),女儿万雨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33.57元(23163元/年×6年×13%÷2人),女儿李涵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550.36元(23163元/年×9年×13%÷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580.45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10.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1500元。
原告万敏军以上1-10项损失合计217797.99元。其中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0678.79元,由原告万敏军自行负担87119.20元。核减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6187.48元,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万敏军事故损失94491.31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万敏军支付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4491.31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湖南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原告万敏军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