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217号之一
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方家岗村四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ETMQ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工业大道南侧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7707625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诉被告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96637.14元,并以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25日至月底期间凭双方的《交接清单》办理对账手续,以确定当月供货金额,被告须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将当期货款支付完毕,逾期按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适当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付货款1796637.1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江陵县境内卸货港口湖北建强港务有限公司,合同同时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的法院诉讼解决。湖北建强港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港口位于江陵县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江陵县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被告异议所称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因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有特别约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尽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争议亦享有管辖权,但在本院已先立案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应移送。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