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杨传欣,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杨传欣,被上诉人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将挖掘机的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完全占有该挖掘机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挖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三款约定,案涉挖机的租赁期限为进场之日起至退场时止,在进场之后要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调度、指挥,操作手及设备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本案中,案涉挖掘机在进场之后,无论是否执行工作任务需全天停放于被上诉人施工场地。另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挖机被烧毁时间为执行被上诉人工作任务结束之后,操作人员按施工方安排停放后,离开施工现场。依据事发现场照片看,停放场地明显不具备停放条件。且事发时为端午节,操作人员按公司要求在公司餐厅加餐,此时,被上诉人并未安排人员对施工场地进行看管,造成挖掘机起火时无人发现,后在当地群众发现报警后才知道挖掘机发生火灾,后工地方赶到现场施救时火势已无法控制,然后工地方才报火警施救,在消防部门到来之前工地方未组织任何施救措施,因施救不及时导致挖掘机被烧毁。被上诉人对停放于施工场地的挖机负有安全保管义务,然被上诉人安排的停放场地既不具备停放条件,亦没有负责安全的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导致挖机起火后没有人员采取施救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挖机被烧毁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挖机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狭隘的以上诉人未交付钥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完全占有该挖掘机,被上诉人不承担挖机的毁损责任,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挖机起火原因系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监利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涉挖机被烧毁的地点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停放在其施工场地的挖机负有安全保管义务。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挖掘机置放于被上诉人施工场地期间,排除人为纵火后,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安全保管的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证明起火原因,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挖掘机在其施工场地停放期间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其应对其已经尽到该义务进行举证,然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其尽了妥善保管义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卡特牌320D挖掘机被烧毁的损失预计5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二个月设备租金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卡特牌320D挖掘机被烧毁的损失预计5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2、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金,且我公司已向出租人荆州市犇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共计48431元;3、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请求任何赔偿,出租人荆州市犇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我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本案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租赁物自燃引起的,是出租方未能尽到及时的维修保养义务,对于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出租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一审认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威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以74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卡特牌320D挖掘机。2019年4月1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挖机一台,租赁期限为进场之日起(2019年4月13日),以甲方管理人员通知的退场时间为止。使用地点为甲方江陵S350项目工地,租赁费为28000元/月。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车况性能良好能正常运行的设备,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购买了相关保险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配备技术娴熟,品德良好的操作手,并承担其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配备操作手的挖掘机进场施工。2019年6月7日18时左右,施工停止期间,该挖掘机停放在被告施工现场监利县分盐镇收费路口处着火,分盐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与消防大队配合将火扑灭。分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民警对挖掘机周围进行走访调查和现场痕迹勘查,未发现纵火迹象。
一审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挖掘机进场时车况性能良好的检验报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着火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是否系被告保管不善而被烧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未将涉案挖掘机的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无该挖掘机的钥匙,并不能完全占有该挖掘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涉案挖掘机着火的原因,无法确定涉案挖掘机是否系被告保管不善而被烧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未将挖掘机的钥匙交付被上诉人,但根据《挖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三款约定,案涉挖机的租赁期限为进场之日起至退场时止,在进场之后要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调度、指挥,操作手及设备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案涉挖掘机在进场之后,无论是否执行工作任务需全天停放于被上诉人施工场地。另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挖机被烧毁时间为执行被上诉人工作任务结束之后,操作人员按施工方安排停放后,离开施工现场。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场地进行看管,造成挖掘机起火时无人发现,后在当地群众发现报警后才知道挖掘机发生火灾,后工地方赶到现场施救时火势已无法控制,然后工地方才报火警施救,在消防部门到来之前工地方未组织任何施救措施。对此,被上诉人对挖掘机被烧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挖掘机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万元人民币比较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负担234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负担468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