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5838号 原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874122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原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按照月工资标准3625元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8日,原告收到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仲字[2022]第7号裁决,裁决按照2019年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91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和工伤待遇。怀化市出具该统筹标准时明确备注不包括城镇私营单位,而且***的实际的工资只有3625元每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参考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怀人社发”(2020)20号文件备注的“数据不包括城镇私营单位”,仅是说明数据统计的来源问题,并不能否认2019年怀化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5991元的标准,更不能以此证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考的月工资标准5991元是错误的。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湘人社发(2019)48号和湘人社规(2021)23号这两份文件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员工月平均工资应统一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二、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91元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丈夫共同在原告处从事坡面打钻工作,自2020年4月1日入职至2020年5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二人共计工作57天,总工资收入25731元,据此算下来,***的实际工资为6771元/月,还高于怀人社发[2020]20号文件5991元的标准。原告称***实际工资362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基本事实完全不符。员工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九级、伤情严重,原告却一直在推卸责任: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XX诉讼、上诉后又撤诉;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还不同意恢复审理;***裁决后,又以低工资标准进行起诉。其行为明显是在恶意拖延时间,同时增加诉累,不仅使***不能及时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还在维权的道路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及时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顺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建的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所属附属工程分包给顺泰公司进行施工。顺泰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再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其中的护坡打钻工作交由***与其丈夫***实施。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及顺泰公司均未为***所在的项目购买工伤保险。 2020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工地坡面从事打钻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根断裂;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囊撕裂;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脱位复位后;9.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10.贫血;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20年7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30530.13元,该费用已***公司支付。后***又于2020年8月28日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54元。***住院期间顺泰公司未安排护理人员或支付护理费,由***丈夫***进行护理。 2020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951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情形为工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顺泰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2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20]1951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顺泰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XX诉讼。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湘8601行初830号XXXX书,判决驳回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泰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行终765号XXXX书裁定准***公司撤回上诉。2021年4月16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其因此花去鉴定费200元。2022年6月2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构成伤残九级。 ***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人仲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医疗费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87.7元,以上各项共计166614.4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及顺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起诉顺泰公司一案,本院已作出(2022)湘120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9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91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身份信息资料、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再次鉴定结论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1行初830号《 XXXX书》、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是***聘用***并向***支付工资报酬,但因转账的金额中不能明确是否包含***受伤的慰问金,故不能证实***的工资标准,不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在顺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第22号)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参照该规定,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9年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91元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好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