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5732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8526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8132205120103。 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874122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9201610855992。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该公司渝怀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顺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95.5元、医疗费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64303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84040.5元(详见赔偿明细表);3、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增建二线VII标工地工作(该工地系被告顺泰公司从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承包的附属工程)。原告入职工作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20年5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渝怀铁路增建二线ⅥI标工地的坡面上用机器打钻时受伤,原告于当天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用130584.13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经怀人社工认字[2020]1951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021年4月16日,***(2021)1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被告顺泰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提起xx诉讼,但最终均维持怀人社工认字[2020]1951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2021年12月3日,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及代理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停工留薪期仲裁委仅支持了住院的41天,而实际上,原告伤残九级本身就比较严重,自事故发生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已有322天,原告诉请按照322天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对于护理费,事实上原告出院后很长一段时间依然需要人员护理和照料,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截止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交通费,诉请的交通费系原告出院后回家以及来怀化做劳动能力鉴定往返的交通费,且部分是因被告无端提起复议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完全属于外地就医工伤人员所必须产生的交通费用,且均有相关证据支持。四、对于经济补偿,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就是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仲裁委也支持了原告工伤赔偿的请求。五、对于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对该部分诉请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分析,径行驳回,明显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的实际工资只有3600元/月,其各项工伤待遇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辩称: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只与顺泰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的工伤待遇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下属的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建的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所属附属工程分包给顺泰公司进行施工。顺泰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再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其中的护坡打钻工作交由***与其丈夫***实施。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及顺泰公司均未给原告***所在的项目购买工伤保险。 2020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坡面从事打钻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根断裂;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囊撕裂;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脱位复位后;9.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10.贫血;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20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持续支具外固定,按**计划强化**治疗,可前往专门的运动医学**中心进行强化**;3、继续口服抗生素,注意评估疗效,适时停用;4、继续冷疗、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5、出院后每2周来我院关节手术外笠专家门诊复诊一次;6、右下肢禁止负重;7、根据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需要再次手术比如手术松解等可能。***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30530.13元,该费用已由顺泰公司支付。后原告又于2020年8月28日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顺泰公司未安排护理人员或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 2020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951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情形为工伤,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被告顺泰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2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20]1951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被告顺泰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xx诉讼。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湘8601行初830号xx判决书,判决驳回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泰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行终765号xx裁定书裁定准***公司撤回上诉。2021年4月16日,原告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00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构成伤残九级。 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人仲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顺泰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医疗费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87.7元(该款项包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部分,原告应协助被告顺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上各项共计166614.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22)湘1202民初5838号。 另查明,2019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91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再次鉴定结论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1行初830号《xx判决书》、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实是***聘用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但因转账的金额中是否包含原告受伤的补偿费不能明确,故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级案由“劳动争议”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被告顺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顺泰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聘用的原告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泰顺公司未就涉案项目工程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顺泰公司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顺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原告工伤待遇的标准及金额;三、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顺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系***聘请到案涉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也证实其系由***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任何一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泰顺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的是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及金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工伤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八项。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另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才支付途中的交通费,而本案中原告系在事发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计为5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本次工伤致劳动能力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顺泰公司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91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53919元(5991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为47928元(5991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为47928元(5991元/月×8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出院医嘱中需“继续持续支具外固定、强化**治疗”等,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在其出院后酌情再考虑一个月期限,计为14178.7元[5991元/月÷30天×(41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湘政办发[2011]42号)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原告因工伤住院天数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10元(10元/天×41天);7.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按2019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91元/月计算,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41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的情形,故其护理期限本院仅考虑其住院期间的41天。其护理费计为8187.7元(5991元/月÷30天×41天);8.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72805.4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伤时所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顺泰公司,该两公司在***事发时并未就涉案项目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情况下,参照前款规定,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与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8187.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72805.4元。限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2、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好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